问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调解仲裁法 |
释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届会议第8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已于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调解第三章仲裁第一节总则第二节申请与受理第三节听证与裁决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公平竞争,制定本法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2) 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3) 因退市、辞退、辞职、辞职引起的争议;(4) 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等发生的争议;(5) 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引起的纠纷;(6)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第三条劳动争议的解决应当实事求是,遵循合法、公正、及时、调解为主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邀请工会或者第三方与用人单位协商,达成解决协议。第五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协议不成或者调解协议达成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果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业主控制和管理的,业主应提供证据;发包人未提供的,由发包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条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有十人以上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讼活动。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企业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重大劳动争议问题。第九条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不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医疗费、经济补偿金、工伤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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