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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约定的违约金的效力
释义

案件
    

原告胡于2003年10月6日在被告第二医院工作。2004年5月1日,被告第二医院(甲方)与原告胡(乙方)签订了一份为期十年的雇佣合同,从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劳动合同规定了七项内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职责和劳动纪律、合同变更和终止、违约责任。第二项违约责任规定,乙方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甲方有权向乙方追讨违约金,金额按乙方不履行合同期间工资总额的两倍计算,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缴补充单位缴纳的全部社会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劳动合同签订后,2004年12月30日,被告从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为原告胡某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提取13579.2元(含1999年1月至2003年9月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0750.2元)致福州市社会保险局。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向原告胡支付工资,其中2007年1月支付的基本工资为2300元,绩效工资为260元。原告胡向被告第二医院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胡于2007年4月23日申请辞职。4月25日,原告胡未经被告第二医院同意,在原告第五医院工作。2007年5月1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胡处理工作交接、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相关事宜。原告胡某接到通知后没有回复,随后第二家医院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仲裁
    

2007年6月,以胡某为被告、五家医院为第三人的五家医院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1.被告胡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64万元(月薪2300元)×84个月×2);2.被告胡退还申诉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0750.2元;3.上述费用由第三方和五家医院承担连带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胡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t和投诉人以及雇佣合同中的违约金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充分、自觉地履行。被告未经投诉人同意辞职构成违约,投诉人有权根据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实际未能履行合同84个月(2007年4月25日至2014年5月1日).根据劳动合同,被告向申诉人支付的违约金为84个月的工资总额×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将违约金减少7.56万元(某区月最低工资标准为450元)因为不履行合同的总工资超过了申诉人支付给被告的工资×84个月×2倍)。第三人招收未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人的,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和《违反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的赔偿办法》(劳动部法[1995]223号)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如下裁决:被告胡某,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诉人所在第二医院一次性支付违约金7.56万元;2.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胡某一次性退还申诉人第二医院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0750.2元;3.第三方对医院承担连带责任;4.申诉人向第二家医院提出的其他仲裁上诉请求被驳回。被告胡和第三方(第五家医院)均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并于2007年11月20日在15天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胡声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当工人终止劳动合同时,承包商应提前30天书面通知业主。这篇文章明确指出,工人有权辞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通知第二家医院终止劳动合同,这不仅是行使我们的权利,也是履行辞职程序。但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如果我们擅自终止劳动合同,医院有权向我们追讨违约金。本协议意味着我们不能自行提出终止合同。由此可见,这一条款首先剥夺了劳动者的辞职权,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是无效条款。此外,适用于仲裁裁决的《劳动法》规定以及违反《劳动法》相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措施(劳动法[1995]223号)劳工部颁布的《劳动法》针对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没有规定劳动者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和损失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不能混淆。法院不应支持被告要求第二家医院支付违约赔偿金的请求。我们同意退还被告第二医院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1075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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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6 19:5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