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租赁合同纠纷 |
释义 |
原告:唐 被告:*中国建筑工程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和何受理法院:贵阳南明区人民法院 (案件简介) 原告唐是**武当桂荣建材租赁站(个体经营)的所有者。2007年8月19日和12月20日,被告何某(乙方)与**建工集团(甲方)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新成立的第七工程部签订了保护合同协议和补充协议,甲方拟委托乙方提供贵阳大兴城35号楼的脚手架、防护架、模板支撑架和装饰架材料,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和方式为双排钢管外脚手架、防护架和卸料平台塔桥,由乙方承包;乙方提供支架内脚手架的钢管及扣件,甲方组织安装。在签订本协议前,**武当桂荣建材租赁站于同年6月5日与被告何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出租人**租赁站(甲方)、承租人**建工集团第七公司(乙方),建设地点为小河大兴兴城花园;乙方向甲方租赁物资,在租赁期内,双方物资人员应在入库单上签字确认质量和数量。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每月10日前,甲方应与乙方核对,如不能按时支付租金,甲方将支付总租金10%的滞纳金。租赁价格为每吨钢管每天2.5元,紧固件每套0.007元,每套每天0.1元。材料损坏按当时市场价格赔偿。违约金应为租赁材料总价值的20%。合同签订后,**租赁站提供钢管167.3223吨,紧固件29760套,顶升1900套,收货人为被告何某。此后,原告与何某于2007年8月至2009年2月多次签订结算单,期间货架材料租金共计463173.05元。此外,2009年1月4日的结算单上注明“不良材料赔偿总额为485464.6元,租赁单位何涛”。原告以被告不支付租金为由起诉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租金393173.05元、滞纳金497625.63元、货架材料损失485464.6元,共计1376266.28元。经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原告唐某于2007年6月5日以**租赁站名义与何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提供货架材料的义务,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货架材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称租金为393173.05元,货架材料损失赔偿为485464.6元。原告提交了发料单、收料单、结算清单及相关凭证。这些文件是以何涛的名字签署的。他对此也没有异议,法院支持这一主张。对于违约金,法院支持10%的计算,支持46317.3元 (法院判决) I。他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向唐支付了393173.05元的租金;2、 何某支付罚款46317.31元;3、 何某赔偿货架材料租金485464.6元;4、 **中国建筑工程集团第七建筑工程公司对第1项、第2项和第3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Tang的其他索赔被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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