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联合施工合同的效力认定与责任分担 |
释义 |
简介 A公司和B公司于1994年签署了一项协议,协议A公司将提供建设资金,B公司将提供土地。双方将共同建造一个房地产,并按照约定的比例分割已完工房地产的产权。协议还规定,B公司应负责办理项目启动和施工指标的审批手续,以及施工和开工许可证。协议签署后,B公司提供了一块有使用权的土地,但开工许可证手续拖延了近一年才完成。该项目计划分两个阶段完成。第一期原计划于1996年完工,但主体结构直到2001年才完工。a公司提供的资金也远远超过了计划投资。此后,a公司暂停了资本供应,B公司因违约而提起诉讼。经核实,B公司提供的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土地流转手续始终未办理 ?争议焦点 诉讼双方的主要争议是哪一方违约,但双方均未提出协议无效的索赔。乙方认为甲方单方面暂停提供建设资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乙方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a公司辩称,它停止提供建设资金是出于资本安全的风险防范和防止自身损失扩大的法律行为。此外,B公司在履行协议时首先违反了合同,B公司要求的损害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法理分析 本案需要分析和讨论的关键问题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根据本案双方签署协议的时间确定协议的效力 ,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原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实施前为整顿房地产交易市场而颁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 对本案中**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性质的理解是“关键”判断协议的有效性。1992年3月8日颁布实施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建设房屋或者与他人合资经营的,视为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颁布实施)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和变更登记。1995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答复》第十八条规定:“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造房屋,签订的共建合同是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一种特殊形式。除共同建设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实施后,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其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该共同建设合同无效“可以看出,在本案中,双方同意B公司提供土地,但由于B公司拥有已分配的土地使用权,且未办理土地转让手续,双方签署的协议无效。在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出协议无效的主张。法庭能直接判决吗?根据我国实体法和程序法,宣告合同无效是法院依职权进行的司法行为,是法院在行使司法权时对无效合同价值的否定。因此,法院应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恢复到合同签订时的初始状态,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以法律评估的方式提出请求,也无需双方当事人表达意愿。 其次,协议无效时的责任分配 因为协议无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谁将承担责任或承担更大责任的问题。首先,应该明确的是,协议无效时的责任分配与违约责任的承担之间存在着本质区别。关于协议无效下的责任分配,有人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第10条的规定,如果民事行为部分无效,则不会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此外,根据《合同法》第56条,如果合同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如果合同被确定为无效,则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是反映双方真实意思的内容,并应以此为基础,根据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这一观点看似正确合理,但从根本上与法律对待无效合同的态度背道而驰。因为如果一个民事行为被认为是无效的,它应该从根本上被否定。《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列举了无效民事行为的定义,反映了法律对禁止此类行为的严格态度。因此,无效民事行为(包括无效合同)的认定是一个整体,既不存在合同也不存在违约,否则在逻辑上是矛盾的。这也是因为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实质性权利义务的分配,这与《合同法》第57条不同“如果合同无效、取消或终止,不影响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方法的独立条款的效力因此,在确定协议无效时,没有必要谈论谁违反了合同。有必要核实是谁造成的无效,这与损害赔偿责任有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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