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是否一定有效 |
释义 |
【案例】张于2011年5月1日加入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在天津滨海新区担任司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甲方为a公司,乙方为张)。本合同第12条规定:“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为……拒绝接受仲裁裁决的一方可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15日内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住所为武汉湖北省。上述劳动合同第12条为标准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了纠纷。2012年9月19日,张某向天津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a公司就其非法终止劳动关系支付103950元赔偿金。2013年3月8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如下:1。a公司就张某非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了20790元赔偿金;2.驳回了张的其他仲裁请求。张拒绝接受仲裁裁决,并向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a公司没有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a公司送达起诉书和法院传票,a公司在辩护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声称根据与张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如果被告拒绝接受仲裁裁决,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申请:请求天津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向指定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报告P> [律师解释] 本案主要涉及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能否就本案管辖法院达成一致,以及如何确定劳动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标的物所在地以及与争议实际相关但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管辖权和专属管辖权的规定的其他地点。“可以看出,合同管辖权可以适用于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尽管劳动合同具有一般合同的代表性特征,但当合同管辖权对工人诉讼造成明显不便时,不应适用合同管辖权。 首先,劳动合同具有特殊性,与普通民事合同有本质区别: (1)普通民事合同反映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可自由表达意愿,并在签订合同前达成协议。然而,劳动合同通常是标准合同。实际上,大多数雇主不会与工人协商合同条款,工人很难更改标准条款;(2)普通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签订合同后,他们只需要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双方之间没有从属关系,但劳动关系具有个人依赖性。双方的主体地位存在着实质性的不平等。工人需要接受雇主的管理并遵守雇主的规章制度,因此,如果雇主允许使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权条款并确认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工人的诉讼权利通常将被排除。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一方面,约定管辖权的立法目的是便利当事人的诉讼,允许当事人自行约定管辖权。另一方面,这也有利于法院审理案件,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但是,由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约定管辖权可能与纠纷关系不密切,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同时,如果雇主所在地远离劳动者的劳动和生活场所,则雇主所在地的协议将给劳动者的诉讼带来极大的困难,且不符合协议管辖权的立法目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对劳动者有明显影响的,劳动者认为约定的管辖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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