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伙伴关系的演变和各国的规定是什么 |
释义 |
合伙制商业模式是商品经济的产物。关于伙伴关系的规定最早出现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第九十九条:一个人以合伙的方式给别人钱,他们在上帝面前不分盈亏平等地分享。合伙关系的定义是两个或多个当事方之间为达到某一目的而相互合作的协议。合伙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是法人制度形成前商品经济关系中共同生产经营商品的唯一形式。早在1000多年前,罗马法就规定“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同意共同经营一个合资企业,共同分配利润和亏损的合同”。由此可见,罗马法将合伙定义为一种合同关系,这一概念为后来的大陆法系国家所继承 德国民法典第705条也规定“根据合伙合同,每个合伙人都有义务通过合同促进共同事业的实现,特别是提供约定的出资。”由于传统民法是以个人为基础的私法,当时学者将合伙关系视为一种契约关系,否认它是一种法律主体。主体是参与合伙企业的每个人,而不是合伙企业本身,因此否认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关系不断得到完善和发展,并逐渐具有独立民事主体的地位。因此,近年来,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都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作出了新的规定。1978年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1842条规定,“非休眠合伙企业的合伙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法人地位。”这在法律上承认了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美国统一合伙法》也承认合伙是与法人不同的另一项公民权利。此外,德国、日本、比利时、菲律宾等国家已赋予该合伙企业法人资格。我国《民法通则》在民法体系中仍然沿用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分法”的立法体例,但在民事主体部分,它实际上承认了“合伙-合营企业”,作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特殊民事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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