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 |
释义 |
2010年3月,广州一家制药公司聘请王先生担任南京宣城的区域经理,负责该区域的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该公司没有在南京设立分公司。王主要在南京的家里工作。所有办公设备和费用均由王承担。公司将王的工资从宣城转账到他的银行卡上,王还向宣城收取佣金奖金。2014年5月,由于与公司的工资纠纷,王向南京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理,仲裁委员会认为,对广州某制药公司管辖权的异议成立,并决定将本案移交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律师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该组织对本案有管辖权的地方,即广州、南京或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和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因此,确定本案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被申请人所在地广州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在南京或宣城履行。考虑到诉讼费用,作为一名工人,王更倾向于在南京提起仲裁。在这种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地点将是非常关键的 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义务履行地。就劳动合同义务而言,劳动者的义务是提供劳务,用人单位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工资和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因此,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地点是为工人实施劳动和为雇主支付工资的地点首先,申请人王的工资由被申请人从宣城转移,申请人还从宣城获得佣金奖金,即申请人的工资支付地点为宣城。其次,虽然申请人在南京的家中工作,但该地点不是被申请人的任何分支机构或办事处,而且该场所的所有设备和费用均不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该场所不应视为工人的实际工作场所 第三,申请人的职位是“区域经理”,其工作职责是负责南京和宣城的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这项工作职责与在南京国内工作没有实际联系,因此南京不应被视为履行劳动合同的地方,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管辖权 可以看出,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必须从用人单位登记地、劳动者办公地、劳动者工资支付地、劳动合同履行地等角度进行综合考虑,办公地点供应商、地点和岗位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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