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铁兴矿渣中国有限公司关于确认提单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 |
释义 |
案例申请人:*p&onedloydlimited。申请人:P&onedloyd(香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华兴海鲜(中国)有限公司。1998年5月,申请人*扎华股份有限公司将10箱货物交付给被告,并将其运往香港、云浮、广东的“光彬Ji74”。被申请人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其提单号为74/9805LD02。提单背面第2条的内容如下:“管辖权:因提单引起的所有争议均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判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仲裁。”在本案中,双方没有就仲裁达成补充协议。本案各方确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应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承认。申请人声称,1998年5月,申请人将10箱货物交给被告,装入“光彬Ji74”,该船从香港运往广东云浮Liudu。被告于1998年5月16日在香港签发提单。提单背面第2条规定:“因提单引起的所有争议应在中国法院进行审判,或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进行仲裁。申请人认为该条款规定了法院管辖权和仲裁,两者是相互排斥的。本条款约定的争议管辖权不确定,请求仲裁的含义不明确。该条款只规定了“在中国进行仲裁”,没有就仲裁委员会达成协议。本条款缺少《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申请人对本仲裁条款的有效性有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被申请人辩称,第74/9805ld02号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作为管辖权条款有效。该条款明确了法律适用和管辖权问题,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因此是有效的。该条款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达成一致。法院还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如果双方事后未能达成明确的仲裁协议,根据本条款,相关争议不能由仲裁机构仲裁,只能由法院管辖。本条款不是简单的仲裁条款,而是关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条款。即使仲裁协议部分无效,也不影响整个条款的有效性,即本条款规定“因提单引起的所有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审理。”这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被申请人的反诉法院裁定,提单背面第2条关于法律适用和管辖权的部分有效。广州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涉外案件,本案当事人确定的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适用法律确定本案所涉仲裁协议的效力,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74/9805ld02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为管辖权条款,旨在确定解决提单项下争议的方式和方法。如果同意将争议的解决提交仲裁,则不包括诉讼本身。仲裁和诉讼不能同时进行,否则将违反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案所涉及的管辖权条款,双方同意进行仲裁和诉讼,仲裁协议将被视为无效。至于被申请人请求法院裁定提单中法律适用和管辖权条款的有效性,因为申请人没有要求法院予以确认,不属于本案范围,应于2000年6月5日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处理,广州海事法院裁定,74/9805ld02提单背面条款第2条管辖权条款中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主要涉及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性的案件,但中国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值得商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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