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双重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与责任 |
释义 |
法律分析 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通常指在同一时期,工人与两个(或更多)雇主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中国现行法律对是否允许双重劳动关系以及在何种情况下允许双重劳动关系没有明确规定,而是采取了不禁止、不提倡的态度,试图通过限制性立法来引导双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严重影响本单位完成工作任务,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解除或者终止与其他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劳动合同法》第69条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就业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多个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影响前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由于劳动力市场中二元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如兼职就业和弹性就业条件下形成的二元劳动关系。因此,现行法律通过了这样一项限制性立法,试图对其进行规范和指导 在本案中,在向原雇主a公司请假的同时,a公司与案外公司建立了一个半月的劳动关系;现有证据表明,a公司不知道这一点,仍然每月向甲方支付病假工资。在此期间,a同时与a公司和B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指出,工人与新雇主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与原雇主之间劳动关系的自然终结。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a公司和a公司均无意终止劳动合同。此外,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因此,a和B公司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a和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将结束 ,尽管劳动法律法规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员工在向原雇主请假的同时与新雇主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无疑应受到负面法律评价 首先,员工的这种行为违反了诚信原则。劳动者请病假期间,原用人单位仍需承担支付病假工资和社会保障的义务,但劳动者隐瞒已康复并能提供劳动的事实,与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向新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这无疑违背了诚信的基本原则。其次,根据现行法律,原用人单位应同时拥有知情权和选择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的权利。在本案中,劳动者没有履行通知原雇主的义务,导致原雇主失去选择权,对原雇主造成不公正。在本案中,初审法院裁定劳动者应将病假期间的工资退还原雇主。但是,一审判决退还工资的前提是确定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终止,但根据上述前提不存在。因此,病假工资返还的判决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 本案简介 a于2009年7月29日进入a公司。2009年9月7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甲方入职时月薪为5000元(税前),外加通讯费50元;2009年12月起调整为3412元(税前);自2010年3月起,调整为2600元(税前)。A在A公司工作到2010年5月30日。从6月1日起,a公司请病假。同年9月1日,a公司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记录双方劳动合同将于2010年7月28日到期,但甲方于2010年6月向a公司提交了《病假表》。甲方给予甲方三个月的医疗期,现已达到三个月的医疗期,公司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现通知甲方于2010年9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A于9月6日收到A公司发出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a公司于2010年6月1日向a支付工资,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A于2010年7月14日被B公司解雇,因为他在工作期间未能实现公司目标 2011年9月27日,A公司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就本案所述事项进行仲裁。同年11月16日,仲裁委员会裁定宋老仁中(2011)办字4097号裁决不支持a公司的仲裁请求。a公司因不同意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选择: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从法律上认定劳动者与他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公司在病假期间 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一是返还a公司2010年6月至2010年8月的4105元病假工资;2、 驳回A公司剩余索赔 二审判决:1。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宋民一(民)初字第9191号正文第2项;2、 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宋民一(民)初字第9191号正文第1项;3、 上诉人A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向被上诉人A公司支付人民币1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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