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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海上货物运输中承运人之间如何行使追索权
释义

【摘要】本案是合同承运人**公司就货物运输全过程提出的货物损害赔偿请求。原告**公司选择了合同的诉讼理由。由于本案涉及的支线运输为沿海运输,适用中国合同法关于货运合同的规定。原告**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托运人的法律地位。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公司和实际运输货物的承运人**公司根据履约事实和相关法律含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公司作为**公司的独立承包商,在这种情况下,不是合同的一方,对**公司的违约不承担责任。【案件】原告:*公司被告:*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远洋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公司2000年3月7日,原告**公司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分公司运输协议”,双方同意**公司每周向**公司提供温州航线的上海至宁波70个机位。《协定》第6条规定,本协定应由缔约方授权代表签字和盖章。本协议的签署人为**公司和**远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00年3月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宁波**公司签署了《港口与航运班轮协议》。双方就**公司从宁波到温州和上海的内部支线集装箱运输达成协议。**公司将每月通知**公司船舶动态,然后**公司将安排靠泊和装卸作业。同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光船租赁合同,**公司将其“祥荣”号租赁给**公司,但未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2000年3月,原告**公司将一批冷冻虾(共三个冷藏集装箱)从**公司运至中国宁波港**公司已出具全套正本提单。提单上记录的装运说明表明,冷藏集装箱的温度大部分时间必须保持在零下25℃。货物多次转运,并于同年5月23日抵达上海港。涉案集装箱在上海港卸货后,于5月26日装上支线船“祥荣”,并于同年5月27日抵达宁波港**外轮理货公司在理货时将涉案的三个冷藏集装箱视为溢箱,并根据公司与**签订《港口和航运班轮协议》,公司实际经营船舶靠泊、装卸作业,从“祥荣”号卸下三个冷藏集装箱“在同年6月20日之前,将其装运并储存在公司的集装箱堆场。在堆场储存货物期间,**公司没有给三个冷藏集装箱通电。同年6月21日,业主**公司将货物运至上海,发现货物开箱后变质,立即委托通用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货物进行检验。2000年7月27日,**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就本案向原告**公司和集装箱堆场保管员**公司提起诉讼。宁波海事法院(2000)甬海审字第218号民事判决认定,所涉货物损坏发生在**公司保管货物期间,并责令本案原告**公司赔偿**公司货物损失,本案中**公司和原告**公司均拒绝接受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1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判决(2001)浙京二中字第112号维持一审判决第1项,即:*公司赔偿**公司货物损失、各项费用及利息。此外,决定**公司赔偿**公司律师费损失。此外,**公司应承担第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年2月26日,本案原告**公司向**公司支付了上述款项。此外,我们发现**公司和**公司是一家运输集团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的独立法人实体。2001年8月24日,原告**公司向上海海事法院向三被告提起诉讼,并在终审中明确**公司和**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公司应承担连带违约责任,不放弃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判决】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为本案水路货物运输中签发提单的承运人。在解决了最初的赔偿纠纷后,他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在法律上是正当的。原告作为水路货物的发货人,在上一次审理中明确表示,将对三名被告的违约责任进行调查,这是一场合同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性质为水路货物运输合同下的货物损害赔偿争议。虽然本案货物损坏发生在**公司保管货物期间,但原告明确提起了合同诉讼。被告**公司是“支线运输合同”项下的承运人,对所涉及的货物损坏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是支线运输的实际承运人。如果所涉货物损坏发生在承运人负责的责任期内,**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公司不是本案水路货运合同的一方。现原告提起合同诉讼,承运人**公司和实际承运人**公司应承担责任。然后决定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公司的损失和利息;被告**公司对被告**公司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公司的其他索赔将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和**公司拒绝上诉。经审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3年4月14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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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1:3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