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劳动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和特殊规定是什么 |
释义 |
案例介绍 小李于2012年5月中旬进入济南一家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小李的工资为每月15000元。很快,小莉被公司派往上海办事处工作。但是,小莉进入公司后,公司对她的工作表现相当不满,小莉也觉得自己不适合这份工作 2013年4月7日,公司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反复考虑,小李同意了公司的建议,要求公司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然而,该公司认为,小李的月薪是2012年济南市平均月薪3349元(即10047元)的三倍。因此,她的经济补偿金应按照10047元的标准支付 收到经济补偿金后,小李向上海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要求公司补发4953元的经济补偿差额 仲裁委员会认为,尽管小李与位于济南的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劳动合同在上海履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参照上海市相关标准,2012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2元,其中三倍为14076元。由于小李的月薪15000元高于2012年上海市平均月薪14076元的三倍,经济补偿应限制在14076元,因此,公司裁定小李的经济赔偿差额为924元 法理分析 在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既不支持小李15000元的请求,也不采纳公司10047元的请求,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础。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不足一年零六个月的,按一年计算。然而,法律也“限制”了经济补偿的金额。在正常情况下,雇主所在地,即劳动合同履行地,经济补偿是“限制”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的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计算。如果工人的月工资高于此标准,则经济补偿的计算期限不得超过12年。然而,在本案中,仲裁委员会没有采纳公司的建议,即“限制”雇主所在地2012年员工平均月工资的三倍,因为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不在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情况有专门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如果劳动合同履行地与合同履行地不一致用人单位登记后,本区域上一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登记地的相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相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同意按照用人单位登记地的相关规定执行的,以双方约定为准。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的经济补偿计算涉及“该地区上一年度员工月平均工资标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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