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残疾鉴定的性质是什么 |
释义 |
原告称,2004年3月2日,原告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住在被告的办公室接受治疗。被告的医生拍了三部电影,先后为原告进行了诊断。2004年6月20日,徐汇交警支队通知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丈夫从被告手中拿走了影片。被告告知原告电影已丢失,并出具了书面证明。原告只能拍另一部电影。经鉴定,原告的伤害构成两种10级残疾。由于被告丢失了原告的影片,致命原告的重拍影片无法反映原告的真实伤害,因此原告最初构成至少7级残疾的伤害只能被评为两级10级残疾,导致原告向交通事故另一方索赔较低等级的实际损失。与被告协商不成后,被告再次被起诉,要求原告赔偿两名10级残疾人和7级残疾人生活津贴之间的差额30704.68元 被告辩称,在被告的医生出借原告的电影后,因存放不当丢失,但丢失的胶卷是原告于2004年3月21日而不是3月2日拍摄的;2004年3月2日拍摄的电影于2004年5月15日由原告出借。原告将其身份证副本作为出借证明,并将其存放于被告处。此外,被告医生遗失的影片与原告对残疾等级的评估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也不会因遗失影片而降低原告的残疾等级,因此,他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条,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1.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人生活津贴的请求 2.本案受理费为人民币1238元,本案判决后由原告承担,双方当事人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案判决生效 残疾鉴定的性质:残疾鉴定是指对残疾程度的分析和鉴定,是案件中的一个专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认定特殊问题的,提交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和鉴定单位索取加盖公章的书面鉴定结论 案件材料是鉴定的依据。除了提供案例材料外,被鉴定人在鉴定时的残疾状况是鉴定残疾和确定残疾水平的基础。残疾识别是指识别是否存在残疾,哪些器官残疾,以及残疾器官对人类生存、自理能力和活动能力的影响。因此,残疾鉴定的最大特点之一就是其时效性。因此,在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丢失了原告的X光片,原告重新拍摄的X光片不能反映真实的伤害,因此原告最初构成至少7级残疾的伤害只能评定为2级10级残疾。对于原告向交通事故另一方索赔的实际损失,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进行赔偿。因此,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原告重拍影片后,有关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了鉴定结论,原告认为被告损失了影片,降低了原告的伤残程度的观点无法成立。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关于其受伤至少为7级残疾的索赔。此外,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在医疗服务过程中有其他违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两个10级残疾和7级残疾之间的生活津贴差额在法律上是毫无根据的,人民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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