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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异议
释义

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之间愿意将将来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它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称为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仲裁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面,仲裁协议是任何一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基础。在仲裁协议范围内发生争议的,当事人不得单方就同一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仲裁协议也是仲裁机构和仲裁庭受理争议案件的依据,也是仲裁机构取得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例如,1998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4条第3款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必须提交仲裁协议;197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仲裁通知应包括其依据的仲裁条款或另行规定的单独仲裁协议。可以看出,仲裁协议的核心作用是建立和保护仲裁管辖权
    

对仲裁协议的主要异议是当事人提出仲裁协议无效或不可执行。例如,在申请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柜台贸易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双方未就明确的仲裁条款达成一致。本合同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为“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无法解决,可由被申请人国家的对外贸易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被申请人认为,关于仲裁机构的协议不明确,根据《仲裁法》第16条,仲裁条款无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于2000年11月裁定,《仲裁法》第16条中的仲裁协议应具有“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这不仅包括双方在仲裁协议中明确写明仲裁机构名称的形式,还包括虽然双方均未写明仲裁机构名称,具体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合理确定。否则,实践中许多具有可操作性的仲裁条款将因措词不规范而失效,影响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在本案中,虽然俄罗斯和中国有多家涉外仲裁机构,但在本案合同签订时,即1995年3月和6月,中国的涉外商事仲裁机构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因此,尽管仲裁条约中没有明确规定仲裁机构的名称,但申请人通过对中国仲裁的诉讼指定了仲裁机构,符合《仲裁法》第16条“选定仲裁委员会”的要求。因此,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也有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没有异议,但对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异议。在申请人的**灾害海上保险互助会和被申请人的**金岛海稀有产品养殖有限公司的案件中,被申请人和三个协会于1996年6月签署了销售合同。后来,由于货物问题,申请人根据保险合同向第三协会支付8087155日元,并获得代位求偿权。因此,申请人根据销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从未签署过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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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5:2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