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关于外国仲裁的特别规定 |
释义 |
第六十五条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六十六条外国仲裁委员会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外国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外国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任命。第六十七条涉外仲裁委员会可以从具有法律、经贸、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外国人中指定仲裁员。第六十八条涉外仲裁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第六十九条涉外仲裁,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也可以在笔录中注明要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可以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第七十条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裁定撤销。第七十一条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组成合议庭,裁定不予执行。第七十二条当事人请求执行涉外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该方应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七十三条涉外仲裁规则可以由中国国际商会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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