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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执行
释义

(1) 《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裁定撤销。第七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仲裁法》的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和不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是《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包括: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二)被申请人未收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因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责任的原因未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规则不一致;(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此外,根据《仲裁法》第65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还应当裁定撤销:(二)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执行程序1.当事人申请作出仲裁裁决后,仲裁任何一方均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2.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是否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被申请人是否向法院申请不执行仲裁裁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三、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或者不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撤销或者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是否具备资格进行审查核实,审查和核实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仲裁裁决具有撤销或不执行的法律理由。四、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认为不具备撤销或者不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或者法律理由的,作出裁定(一),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二)认为仲裁裁决应当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必须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事先报告”的规定。1995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涉外仲裁和涉外仲裁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人民法院认为中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不执行前,必须报其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执行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审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后,才能裁定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还于1998年4月22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规定:;第一,当事人依照仲裁法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国涉外仲裁裁决,人民法院认为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撤销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前,应当报其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审查意见。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可以裁定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第二,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上级人民法院报告。高级人民法院同意撤销裁决或者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在15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严格执行仲裁规定
    

责任编辑: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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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3: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