桑是寿光市一家精密零件公司的员工,负责产品包装,月薪1500元。2010年1月5日,桑因工作受到领导批评,故意损坏工作中的一些产品,损失1700元。公司决定罚款桑500元,并要求桑赔偿所有损失,因此公司在一月份扣留了桑的工资。双方发生纠纷,桑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桑声称产品损坏不是他自己造成的,而是其他生产环节造成的。公司扣发我的工资后,我无法生活,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公司辩称,桑在工作中故意发泄不满,因为他受到了领导的批评。该公司在每个生产车间安装了监控设备,监控视频证明桑对产品造成了损坏。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对桑某处以罚款并扣留当月全额工资 仲裁委员会认为该罚款属于行政处罚,其执行主体只能是主管行政机关,而且公司无权做出精细的决定。桑故意给公司造成损失。事实清楚,应当赔偿,但应当按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执行:“企业因职工造成经济损失需要赔偿的,可以从职工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的剩余部分不得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由于公司关于罚款和工资扣缴的规定违反国家法律,其规定无效。作为用人单位,公司依法管理,其损失可按规定从桑的工资中扣除,但扣除后,桑的工资620元仍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经过调解,桑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同意每月扣除工资,以补偿公司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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