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协议第三人是指因合同转让等原因成为仲裁当事人的非仲裁协议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仲裁协议第三人问题主要包括当事人变更时仲裁协议对继承人的影响;合同权利义务转移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有两个方面:(1)当事人变更时仲裁协议对继承人的效力仲裁当事人的变更是指仲裁当事人被程序外的人代替的情形因特殊原因参加程序。仲裁协议对继承人的影响 自然人死亡的后果在法律上是继承,即死者的权利和义务由其继承人承担。继承人虽不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但继承了被继承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完全属于被继承人的权利除外),这些权利和义务应当包括被继承人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应当认为继承人在仲裁程序中取代了被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的权利,承担被继承人的义务,成为仲裁的当事人。1996年英国《仲裁法》明确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不得因一方死亡而终止,仍然可以由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其代理人执行。”,《解释》第八条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死亡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2.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仲裁当事人发生变更时,仲裁协议效力的确定。法人分立是指一个法人通过法定程序被划分为两个以上独立法人的情形。被合并的法人一般继承合并各方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因此,一方或双方与其他非仲裁协议签订方合并后,合并后的法人继承原仲裁协议签订方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在仲裁中的权利和义务,取代原仲裁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成为本案的仲裁当事人 法人的分立也是当事人的一种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发生分歧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被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享有连带债权并承担债务。法人分立后,其权利、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连带继承。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仲裁协议对分割后承担权利义务的法人具有约束力。我国《仲裁法》对此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根据各国法律的一般规定:“仲裁协议与其他合同一样,《解释》明确规定了本案仲裁协议的效力:除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外,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或者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法人因撤销、解散、宣告破产而终止,也属于仲裁当事人的变更。法人被撤销、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其权利义务被撤销、解散的主管机关或者清算组织继承的,原仲裁协议对受理撤销或者解散的主管机关或者破产清算组织同样有效,(2)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是指在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合同一方或双方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履行。当各国法律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转让时,仲裁协议对受让人的效力采取了不同的态度。例如,德国法律肯定了这一点。然而,根据法国和纽约州的法律,仲裁协议主要产生义务而不是权利,因此需要受让人的明确同意才能对当事人产生效力,瑞典最高法院采取了中间立场,即,当事人未明确订立其他协议的,推定仲裁条款可以转让,但一旦转让,只有受让人实际或者推定知道仲裁条款的,仲裁条款才影响受让人。由于我国《仲裁法》对这一问题没有明确规定,各地一些法院以这种情况下没有仲裁协议为由,否定这种仲裁协议的效力。合同转移后,新的合同主体取代原合同主体或新的合同主体,原合同主体成为合同共同体。但是,无论合同主体如何变更,合同内容不变。新的合同主体应当受到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仲裁条款也应当延伸到原合同中。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5月12日发京(1998)212号文中确认:合同转让方与合同另一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受让方和合同另一方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与瑞典最高法院类似的立场,即当事人未就此问题达成其他协议的,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是,如果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道有单独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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