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权转让合同是否侵犯优先购买权 |
释义 |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前,转让股东与第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在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根据2005年《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有效期为 ,必须将其向第三人转让股权的初步意向告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假设股东B反对股东a的股权转让并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他股东C、D、e和已同意股东a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并反对乙方行使优先购买权。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于剩余股东的半数以上同意股东a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人,股东a可以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本合同签订后,为尊重其他股东(包括股东乙)的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仍有义务将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书面通知所有其他股东,使其他股东能够抓住商机,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包括股东B在内的其他股东,笔者认为,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应当界定为股东a向第三方转让股权的初始意图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具有终止条件的合同。此处所附的停止条件,是指包括股东B在内的剩余股东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如30日)内,未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a与第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包括股东B在内的其他股东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a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理论上消灭,这种可能性也出现了:当股东B行使优先购买权时,第三人愿意付出更高的代价,承担更多的买方义务;作为回应,股东B也可能愿意支付更高的价格,并承担买方的义务,获得更高的对价;这种竞争可能会持续很多轮,直到其中一轮停止。股东a可以出于私利将其股权转让给出价较高的人。因此,股东B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价格和其他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行为,可能是一次性行为,也可能是多个竞争的动态过程“鹬蚌相争,渔夫得利”。股东乙与第三人多轮竞争的动态过程,既能充分体现股东乙与第三人意志的自主性,又符合股东甲的最大利益。当然,转让股东a应不断履行通知其他股东的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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