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国有制的性质是什么 |
释义 |
[导语]国有股权是指国家授权投资者作为股东,因投资国有资产而在公司形成的相应股份(出资比例)中享有的利益和表决、质询、表决、表决、表决、表决、表决、表决等权利和职能的总和,在现代企业制度下,通过国有产权与公司产权的分离,我国国有股权的规模由股份数(出资比例)决定,国有制在国有企业中实现了市民化,即股权化。然而,虽然公司法人是市场经济中的民事主体,国有股权具有一般形式上的民事权利特征,但在本质上,国有股权仍然属于国家公权的范畴 关于国有产权来源的主流公法理论(法理基础理论) “公法上的一切权利都是公权,私法上的一切权利都是私权”(郑*Bo,1979)。换言之,界定一项权利是公法上的权力还是私法上的权利,首要标准是权利产生的直接依据的法律性质。在社会主义新中国,国有财产是社会主义改造运动取得的,不同于私有财产,然后作为政治进程的结果在宪法中得到确认。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剥夺者”理论,无产阶级将利用自己的政治统治,一步一步地夺取资产阶级的全部资本,把一切生产资料集中到无产阶级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无产阶级被组织成统治阶级,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通过接管国民党政府的财产,没收官僚资本,赎回国家资本而确立的。国家掌握了国民经济的命脉,形成了庞大的国有资产。当时起临时宪法作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规定:“没收官僚资本属于人民国家。因此,无论国家是否实际接受了该财产,其所有权都归国家所有 如果有人隐瞒、谎称或者以其他方式占有上述财产,无论需要多长时间,一旦被发现,国家都可以追回该财产。”因此,从起源的角度看,国家所有权,特别是国家专有财产的所有权,是宪法作为“公法”直接创设的。我国宪法第9条和第10条规定了城市土地和其他自然资源的国家所有权。同时,国家作为所有制的主体,在行使中体现为各种政府机构,每个具体机构的权利和义务是根据个别行政法和经济法而不是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的私法规范来设定的,国有资产的取得方式有行政征用和国有企业利润两种。但是,前者和后者都与行政法的授权密切相关,即其依据仍然是公法。因此,当国有资产的国家所有权形式转化为国有股权时,也应属于公法上的公权力范畴● 无论是发展教育、保护生态环境、国防建设,还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国有股权的经营目的只能是公有制经营的具体目的中的公益性目的,促进产业结构升级、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都是公共利益的应有范围 国有股权必须体现上述国家所有制的特定目的,国有股权应与国家所有制保持价值一致。当然,国有股权与一般国有股权在具体价值上有一定的区别 国有股权来源于国家所有制,因此,国有股权意志的形成必须遵循一个由公法规范、遵循人民主权原则、民主集中制原则、权力监督原则和任命原则的政治过程,人员的免职和检查还需要参照公法的标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国有股权意志的形成需要遵循公法原则,只强调国有股权的内部运行规律,因为国有股权有内部运行和外部表现两个层次,外在表现强调国有股权与其他权利主体的关系,其运行规则可以是公法规则(如诉讼法、刑法、证券法等)或私法规则(如民法、合同法、公司法等),但国有股权的内部运作只能是公法规则,因此,从这个角度看,它涉及到全民所有制意志的产生、表达和集中,以及全民代表的产生和监督等一系列程序性问题,必须明确的是,国有股权公权的性质与其民事行使并不矛盾,民事行使也是有效实现国有股权和国家所有权的有效途径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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