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成立之际,发起人是否应当对公司成立过程中因侵权所造成的债务和损害向第三人承担责任,学术界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否定的观点是发起人不承担责任。法人机关成员的行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法人和行为人应当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当然可以使法人机关成员谨慎守法,有利于强化其责任,但在法学理论上存在着矛盾。法人机关成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是法人的行为,其后果由法人承担。为什么要和法人机关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的职务行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只是对发起人的间接侵权,发起人不应承担责任。从法律角度看,保荐人不负直接责任。但是,由于公司的设立非常重要,与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利益密切相关,保荐人拥有广泛的权利和信息优势,第三人与保荐人相比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不规定发起人的连带责任,不利于保护弱势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强化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保护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 这一认定已成为共识,对发起人向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也是立法的趋势。日本和台湾在大陆法系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英美国家也通过判例予以了肯定。1972年《欧洲共同体法》也作出了这样的规定。笔者也同意并肯定,在一定程度上突破机关成员对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界限,规定发起人与公司共同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合理的,发起人应当承担的第三人责任范围连带责任一般包括债权人和认股人。在设立过程中,发起人往往以公司名义直接与债权人进行交易,债权人当然成为第三人。为了保护大多数认股人的利益,法律将认股人置于第三人的地位,使其保护水平与债权人的保护水平相同 公司成立时,发起人对第三人的责任可分为合同连带责任,对认购人的侵权连带责任和信息披露责任如上所述,发起人的设立行为可分为必要行为和业务准备行为。公司应对必要的行为负责;公司对公司认可的业务准备行为也应承担责任。但发起人对必要的设立行为和公司承认的预备行为是否仍负有连带责任?这就涉及到保荐人的连带责任,所谓合同连带责任,是指公司成立后,即使在保荐人成立阶段承认因合同产生的债务,保荐人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不同的做法,但现在有趋同的趋势。保荐人的连带责任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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