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一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五十二条申请其股票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二)公司股本总额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三)公司已经经营三年以上,并取得了显著成绩最近三年连续盈利;原国有企业依法改制设立的,或者本法施行后新设的,主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 (四)持有面值在1000元以上股份的股东不得少于1000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4亿元的,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在15%以上。(5)公司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行为,第一百五十三条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送有关文件。符合本法规定的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股票上市申请经批准后不予批准,第一百五十四条经核准的上市公司的股票,经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市交易。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上市公司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披露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第一百五十七条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一)公司股本总额,股份分配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上市条件的 (2)公司未按规定披露财务状况,第一百五十八条上市公司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后果严重的,有重大违法行为的,最近三年连续亏损经查实情节严重,或者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消除,不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解散、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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