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著作权客体不同于传统的物。著作权的客体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它是原创的,可以以某种有形的形式复制。它是人类客观的精神思维,是知识形态的精神产物。它虽然具有内在价值和使用价值,但没有存在形式。著作权客体具有无形性和无形性的特征。它不占用一定的空间,不可能有真正的、具体的控制权,权利的转让也不需要“有形的交付”。因此,著作权是否已经转让,第三人并不容易知道。在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重视,知识的巨大价值逐渐被人们所认识,著作权权利的多样性和客体的无形性,使得著作权人在特定利益的刺激下,滥用著作权,“一女多嫁”成为可能。也就是说,著作权权利的多样性、客体的无形性等特点是著作权泛滥的前提,作品的“一妻多夫”往往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有必要对著作权的转让进行一定的表示,以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这种外在表现就是著作权转让的登记公示制度。也就是说,我国应建立著作权转让登记公示制度,未经登记的著作权转让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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