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我国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 |
释义 |
1、 2001年11月10日,在卡塔尔多哈举行的世界贸易组织第四届部长级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国人民的决定。这表明中国作为WTO成员,在享受自身权利的同时,必须遵守WTO框架内的游戏规则。乌拉圭回合期间建立的WTO,作为其管辖下的框架协议之一,即《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协定),是WTO框架内的重要游戏规则之一。随着知识经济和信息时代的到来,TRIPS协议将在WTO框架下具有划时代的战略地位。trips第39条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将商业秘密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作为WTO成员,这将对我国商业秘密的保护产生法律约束力,进一步推动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的修订和完善。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早在100多年前就出现在英美两国的司法判例中。商业秘密法律制度最早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后来为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商业秘密作为一项特殊的法律制度,是工业革命和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20世纪50年代以来,商业秘密一词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得到了广泛的应用。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发展,商业秘密的国际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的推动下,商业秘密保护已成为世界各国立法的热点问题。在英、美、德等国,商业秘密保护经过百年的司法判例和立法经验,我国开始对商业秘密保护进行立法。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一个法律术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9日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近十年来,我国先后在《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合同法》、《会计法》、《律师法》、《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商业秘密的保护条款,基本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条件、范围,商业秘密的侵权责任与保护方法。但是,我们不由得看到,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比较晚,比较零散,规定比较粗糙,漏洞很多,这就导致了立法现状与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快速上升不相适应,纠纷难以解决。在当前的经济生活中,侵犯商业秘密、保护商业秘密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随着我国加入WTO,为吸引国外技术,创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要求越来越高。因此,有必要创造良好的商业秘密保护环境,构建与国际接轨、适应信息时代需要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本文旨在分析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并对完善我国商业秘密立法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2、 我国商业秘密的立法现状及问题(1)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立法现状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商业秘密法,但在一些单独的法律法规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有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1。1991年4月修订颁布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第一百二十条分别规定:“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不得公开审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这是我国法律上第一个使用的法律术语“商业秘密”,但其内涵尚未透露。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四条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所称商业秘密解释为:“主要是指技术秘密,当事人不愿披露的生产技术、配方、贸易关系、购销渠道等商业情报和信息,“司法解释虽然没有披露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但大致划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在此之前,相关法律法规从不同的角度对技术秘密进行了规定。21993年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我国立法史上首次对商业秘密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对商业秘密的范围、构成要件、侵权主体以及几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该法第十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商业秘密:(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前款第(三)项所列方式取得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泄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商业秘密的。第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泄露他人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为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同时,该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1995年1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实施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从行政执法的角度进一步阐释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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