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商号权与商标权有冲突吗 |
释义 |
1、 商号名称权(一)的法律性质,商号名称权(一)、商号名称权(一)、商号名称权(一)、商号名称权(一)和商号名称权(一)在商事主体名称上的区别,在现有的著作和立法中存在一些概念上的混乱。有学者简单地认为这三者是相同的,只是称谓不同(1)其实它们有不同的内涵。商品名是企业和其他商业实体用来表示不同于其他实体的特征的名称。企业名称是指企业注册地或者营业地、商号、行业、组织形式的全称,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1年发布的《企业名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名称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名称依法由下列部分组成:商号(或商号),行业或企业特征和组织形式。因此,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法律组成部分。例如,“一堂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公司的名称。其中,“益堂”是公司的企业名称,“上海”是地名,“信息服务”是行业的公称,“有限公司”是其组织形式。在所有组成部分中,本公司仅对其企业名称“益堂”拥有专有权,而对其地理名称“上海”、行业公称“信息服务”或组织形式“有限公司”没有专有权,笔者认为,对其他法域立法的误解和借鉴是主要原因之一。根据美国普通法,产品、服务或商业企业的描述性术语,以及个人、合伙人、公司或特殊地理位置的名称,如果被法院承认为商业交易中常用的名称,则为“商业名称”(2);在日本立法中,商号是指商事主体的名称。其中,商户的企业名称可以是其姓氏、姓名或其他名称,而公司的企业名称通常是**公司、**公司或股份公司;在德国,商品名可分为简单商品名和组合商品名。简单商品名只由一个名称组成,组合商品名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这两部分具有相同的含义和地位(3)。可见,上述国家的“商号”含义广泛,与我国的“商号”含义大不相同。实际上,它可能相当于中国的“企业名称”或“品牌名称”。因此,上述国家的“商号权”绝不仅仅是我国的“商号权”(名称权)。一些学者在引入这一概念时,没有认真加以区分,造成混淆。其次,《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将“商号”纳入了工业产权的范围,但没有对“商号”进行界定。“商号”在我国的翻译比较多,这是造成概念混淆的原因之一,根据名称规定,在我国,“商号”和“商号”是同意词。但笔者认为两者是有区别的。首先,在我国,经营者使用“品牌”来表示自己的身份由来已久,而“企业名称”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是一种进口产品。其次,这两种方法是不同的,作为自然人姓名的一种特殊组合,如个体工商户或个体合伙企业,商号的设立采取了自由主义。可以注册也可以不注册。它可以称为个体工商户或个体合伙企业,也可以用于商业经营;而“商号”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名称,未经登记不得取得(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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