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 |
释义 |
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是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也是有效保护权利人、鼓励知识成果开发和创造的重要手段。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知识产权,其法律保护尤为重要。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199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1997年《刑法》第219条对商业秘密的表现形式、构成要件、量刑范围和侵犯商业秘密罪也作了明确规定。由此可见,以往陌生的商业秘密已成为司法保护的新热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受权利人保护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若干规定》和《刑法》第219条都采用了这一定义。总之,中国的商业秘密是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这里的技术信息包括完整的技术方案、开发过程中完成的阶段性技术成果、获得的有价值的技术数据、针对具体技术问题的技术诀窍。商业信息主要是指商业战略、经营诀窍、客户名单、货源等信息,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行为人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给权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也就是说,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是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两个基本要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界定商业秘密、如何计算重大损失是认定该罪的关键因素。目前,我国刑法虽然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有关如何认定商业秘密、如何计算重大损失的司法解释却相对滞后,刑法第219条明确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客观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侵犯商业秘密的证据是否需要鉴定,损失如何计算,是依法追究商业秘密侵权人刑事责任必须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商业犯罪证据的认定既困难又重要:(1)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举证困难。这种举证难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债权人不配合。权利人往往不愿意提供商业秘密作为证据,更不愿意将技术资料送交有关部门鉴定,导致商业秘密侵权证据存在问题。诚然,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诉讼中,法官、检察官、辩护人、鉴定人、书记员、司法警察等多人介入和知悉商业秘密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这些人擅自泄露或使用商业秘密,这也将构成第二次侵犯商业秘密。债权人的这种担心是可以理解的。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上述人员的保密义务和失密责任,消除权利人的这种顾虑,让权利人知道,只有打击犯罪,才能更全面、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另一方面,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商业秘密是一种未经登记的无形资产,依赖权利人对其进行保密。它具有保密性和隐蔽性的特点。然而,随着电子网络的迅速发展,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隐蔽性不断增加。许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都是通过网络传播的,犯罪分子一般会在犯罪后对泄露的信息进行处理。由于网络传播的电子证据的脆弱性和隐蔽性,给公安机关取证和证据保全带来了很大的问题。在民事诉讼中,为了解决商业秘密举证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国部分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纪要》中肯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决定被告应当就获取商业秘密的方式方法提供证据,如果“被告不能提供或者拒绝提供其所使用的信息是合法获取或者使用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侵权。显然,这种举证责任倒置推定不能适用于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有责任收集能够确认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严重的各种证据。如果公安机关不能收集到被告人的犯罪证据,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必要对被告人进行有罪认定和纪律处分。权利人只能通过民事途径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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