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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的前提
释义

与上市公司、大型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规模小、信息披露程度低、封闭性强的特点;同时,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与人合作的特点,股东人数少,而股东之间往往建立起相互信任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其持有的部分或全部股份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时,涉及到第三人受让股份后取得其他股东信任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股票优先购买权应运而生。但这种优先权适用的前提是什么,优先权行使的期限如何合理化以及“同等条件”如何界定,法律并未明确界定其标准,这需要在理论上进一步分析和探讨。首先,股东优先转让股份权的前提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一项权利。但是,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稳定性和公司人情合作的特点,法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股东转让股份。我国《公司法》第条前两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转让其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同意。其他股东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这说明,股权可以在内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不会影响公司的稳定(两个股东除外),因此法律对其没有强制性规定,而是赋予了股东这一权利,并允许其在公司章程中自由协商。但对于股权的对外转让,涉及到内部股东、股权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利益,也关系到第三人在公司中的认可。因此,股东转让股权,必须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其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的宗旨是维护公司的信誉和经营。但同时我们会注意到,法律在赋予异议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前提下,也规定了异议期限。异议股东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的,视为同意其股权转让。由此可知,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的前提应是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股东大会通过其他股东无异议,充分考虑市场交易的安全性,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公平与效率的结合。《公司法》第条仅规定“经公司股东同意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转让权”,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受到期限的限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主要原因是拟转让股权的标的不能确定,受标的物金额、标的物转让期限长短等因素影响;在实际操作中规定固定期限不可行。然而,当股东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势必造成交易资源的浪费,危及交易安全。当股东无视自己的利益时,第三人牺牲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是不公平的。对此,笔者认为,股权优先转让权作为一种债权,应当给予合理的期限。时效是法律赋予权利人请求权的本质要求。
    

在设定股东优先权的期限时,保护内部股东利益与保护善意受让人利益之间存在着价值博弈。此时,法律应考虑社会交易的安全性,有必要限制优先权,包括时间限制。在现行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从转让股东公开表示转让意向并正式告知转让条件时开始。其他股东在知道转让条件后超过合理期限不主张购买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任何权利都可以不受限制地滥用。因此,设定合理的股东优先权行使期限,符合《公司法》的基本精神和立法目的。第三,“同等条件”的定义根据共识,优先购买权中的“同等条件”被认为是在同一价格水平上交易的,即被视为同一转让价格,并将其作为衡量其他股东在转让股份时是否具有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唯一指标因素。然而,股权转让中不能以货币计量或表达的对价因素却被忽略了。由于股东之间的交易条件属于私法自治的范畴,公司法没有作出硬性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同等条件”等同于转让方和受让方最终确定的交易条件。然而,这种标准的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因为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交易条件只有在签订协议后才能最终确定。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转让方将陷入双重出售的尴尬境地,给交易带来巨大风险。此外,交易成本过高也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实践中,一些拍卖公司在股权拍卖前要求其他老股东决定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以避免协议签订后其他股东要求转让的情况。放弃优先购买权的,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不要求与其他股东参与股权拍卖竞买的。这必然会增加交易成本,给交易带来不便。笔者认为,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应充分考虑双方协商的价格和市场交易价格,无论双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关系,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附加条件等因素,并考虑交易双方的利益,以及公司的利益和股东的法定优先购买权。应当指出的是,股东优先权是民法上的一种优先权,如出资部分共有财产的股东转让其股份时,内部股东优先权与共有人优先权的竞合。众所周知,优先权竞合应当属于物权法的范畴,根据物权法原则,法律应当规定处理这种竞合的原则,然后根据私法自治的精神,允许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在《公司法》之前对股权转让作出规定,表明股权的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是任意性规定而不是强制性规定。结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涉及的法律问题多、难度大,在实践中会出现很多混乱,瑕疵股权转让和内部股东利益分配不均容易导致公司僵局。另外,在没有第三人提供转让价款的情况下,如赠与、继承等无偿转让的场合,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不统一的情况;对此,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这种以第三人提供的条件作为其他股东优先受偿的制度被称为优先购买权。由于采用“同等条件”的弊端,另一种形式的限制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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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8 20:4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