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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工程承包不支付工程款的,可以同时索赔利息和罚款
释义

1、 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在建设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和逾期付款利息。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能否适用合同,同时赔偿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我认为关键是要分析迟延履行违约金和逾期支付利息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关系。第二,逾期支付利息和迟延履行违约金的法律性质。1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利息的性质是法定孳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在许多情况下,特别是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发包人所欠工程价款的数额已经确定,双方的关系已经转化为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条规定,发包人欠工程价款的,即使合同中对所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发包人也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利息的性质属于法定孳息,逾期支付的利息实质上属于违约方占用对方资金取得的不当收入。在合同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赔偿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包括违约金法定孳息的损失。逾期利息的法律性质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有所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算和支付标准有约定的,按协议办理;无协议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未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金的计算方法,违约金的数额为: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金可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算。”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的性质是一方因过错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应当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款项。我国《合同法》在承认违约金的惩罚性的同时,强调了违约金的赔偿概念。一方面,违约金的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确定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一方违约给另一方可能造成的损失,并且不应当约定与原损失不相称的违约金数额。另一方面,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低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增加,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致相等。这清楚地反映了违约金的补偿性。将违约金作为违约救济措施,既可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可以鼓励当事人积极从事贸易活动和经济流通。同时,《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另一方面表明,法律允许违约金在一定程度上大于损失,明显大于部分,对违约方具有惩罚性作用。如果合同中规定了违约金,有意违约的一方将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违约金具有明显的惩罚性,特别是当违约金超过违约所带来的利益时,任何理性人在权衡利弊后都会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由于《合同法》奉行的是自愿原则,当事人对惩罚性违约金仍然可以明确约定。只要这些规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它们仍然有效。法律除了对当事人施加心理压力外,还避免了违约后计算损失和举证损失的麻烦,使当事人能够迅速确定自己应承担的具体责任。因此,发包人不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逾期支付工程价款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三是在违约金与利息的关系上,确认未偿工程款利息为法定孳息,与工程款本金具有附属性后,不难判断是否可以与违约金一并使用,特别是在最高法对建筑合同纠纷的解释明确之后。一般认为,违约金是指当一方违约时,即不履行或不符合约定条件时,根据违约情况应当向另一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款项。由此可见,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方式。《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增加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适当减少违约金。该条明确规定了违约金的性质和功能、国家干预(即调整违约金)以及赔偿损失数额的约定。它明显不同于作为法定孳息的利息,具有附属于本金的性质。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都承认违约金具有赔偿和处罚的双重性质,但赔偿是主体,处罚是辅助,是对损失赔偿的补充。

在我国,没有法律明确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不能同时适用。如果说违约金在工程款利息计算完毕后不能适用,对遵守合同的承包人显然是不公平的。当然,当承包人主张利息和违约金一起使用时,如果发包人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那就另当别论了。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按照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考虑履行合同,应当对当事人的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进行衡量和判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所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为是第二款规定的“高于所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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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30 3:2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