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资产损失申报扣除的控制方法 |
释义 |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九条规定,下列资产损失应当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一)正常经营管理中以公允价格出售、转让、变卖非货币性资产的损失企业活动;(2)企业各类存货的正常损失;(3)企业达到或者超过使用寿命的固定资产的损失,正常报废清理;(4)企业达到或者超过使用寿命的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损失根据市场公平交易原则,企业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和市场进行债券、股票、期货、基金和金融衍生品交易的损失。(原企业自行申报扣除资产损失改为清单申报) (2)上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第25号第6条,2011年规定:“企业上一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本年度未进行税前扣除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说明,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对于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允许每年弥补损失的扣除额,收回的确认期一般不超过5年。因特殊原因造成资产损失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收回确认期。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报告年度扣除。(企业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以前年度因实际资产损失未税前扣除而多缴的企业所得税,可以在追溯确认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如果扣除不足,将推迟到以后年度。企业实际发生资产损失的年度,在扣除收回确认的损失后发生损失的,应当先调整资产损失发生年度的损失金额,以后年度多缴的企业所得税,按照弥补亏损的原则计算,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进行纳税处理。(3) 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的批准期限取消。原第八条(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本年度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天。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取消了这一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11条,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合并纳税企业的资产损失,按照下列规定申报扣除: (1)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按照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申报扣除各分支机构除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外,还应同时向总行报告。(二)总行应当将各分支机构报告的资产损失情况,除另有规定外,以清单申报的形式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3)总行对跨地区分支机构资产捆绑转让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5) 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损失可以申报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23条规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按损失处理的,可视为坏账损失,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项应收账款金额不超过五万元或者不超过企业年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在会计上作为亏损处理,可视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6)未申报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通知第五条规定:“企业的资产损失,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主管税务机关后,应当在税前扣除。未申报的损失不得税前扣除。”(7) 资产损失分为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第四条规定:“企业的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实际发生并经会计处理的年度内申报扣除;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并已进行会计处理的,应当在年度申报中扣除法定资产损失。”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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