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释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年8月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8日起施行。2010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91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房屋登记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审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关的房屋登记行为和查询、复制登记材料的行政行为或者相应的不作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依照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主管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提起的房屋登记行政诉讼不服的,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登记与有关文件的内容有关的,不一致的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机构在不改变登记内容的情况下补发、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证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房屋登记机关的房屋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受下列情形的影响:(一)房屋灭失;(二)登记机关变更房屋登记行为的;(三)有效的法律文书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或者房屋登记证为最终证据。第四条房屋登记机关为债务人办理房屋转让登记时,债权人拒不起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二)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未经其同意转让房屋的;(三)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对该房屋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并通知房屋登记机关;(四)房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与债务人恶意串通。第五条同一房屋多次转让登记,原房屋所有人、原利害关系人提起首次转让登记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原房屋所有人、原利害关系人提起的首次过户登记和后续过户登记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在先过户登记行为请求,或者确认在先过户登记行为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房屋登记行为因受善意第三人保护而违法的,应当裁定驳回原告对后续转让登记行为的诉讼。 原房屋所有人、原利害关系人未提起首次转让登记行政诉讼、未提起后续转让登记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后,应当通知下列未起诉的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诉讼:(一)房屋登记簿载明的权利人;(二)异议登记、更正登记、预告登记的权利人;(三)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第七条房屋登记行政案件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请求房屋登记机关履行房屋转让登记、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的职责;(二)对房屋登记机关办理房产证的接管提起行政诉讼;(三)对房屋登记变更提起行政复议诉讼。第八条当事人以房屋登记法所依据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解决民事纠纷,处理民事纠纷的期间不计入行政诉讼期间;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第九条被告对被起诉的房屋登记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保留原始证据的,应当当庭出示。被告人不保存原件的,应当提交与原件相符的复印件或者副本,并说明理由。当事人对被告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第十条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十一条被告的房屋登记涉及多个权利主体或者可以分割的房屋,部分主体或者房屋登记违法应当撤销的,判决可以部分撤销。 如果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是违法的,但登记机构改变了该行为,判决书确认被告的行为是违法的。 被告房屋登记行为违法,但撤销判决将给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该房屋已被善意第三人取得的,判决确认被告行为违法,不撤销登记行为。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房屋登记材料,给原告造成损害的,房屋登记机关不履行合理审慎职责的,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在损害发生中的作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房屋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恶意串通第三人非法登记,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房屋登记机关和第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原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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