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董事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债务提供担保的合同是否有效 |
释义 |
1、 《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为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但仅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为公司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并认为公司董事、经理可以利用公司资产为非公司股东的法人组织的债务提供担保,有权决定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原《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未对公司的担保能力进行限制,仅对公司董事、经理的经营权限进行了限制。其目的是防止董事、经理违反诚信义务,滥用担保权谋取个人利益,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原第214条第三款规定:“董事、经理违反本法规定,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责令其依法撤销担保并承担赔偿责任,违法提供担保所得归公司所有。情节严重的,由公司给予处分。”从本文可以看出,董事、经理违规提供担保并非无效,而是相反。因为只有在有效担保的基础上,才能责令撤销担保,否则,如果担保无效,就不会撤销。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作为一项强制性规定,原《公司法》第60条第(3)款应当予以禁止,而不是在性质上有效。它在公司治理结构中只限制了董事、经理的个人行为,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公司债权人更没有约束力。”通过分析该规定并对解释提出异议,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企业对外业务往来的频繁,对外担保的有效性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研究的热点。公司对外担保的形式不同,其效力直接关系到债务人、担保人和股东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公司担保的效力进行仔细甄别。 公司对外担保属于公司意思自治范围。公司章程由公司制定,对外担保由公司自行决定。公司承担对外担保并非法律所禁止,但从决策权的角度来看,为防止滥用公司权利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法律对公司的担保能力作出了一定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由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依照公司章程作出决议。”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在本案中,**公司虽然在借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署,**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不能为股东提供担保。**公司担保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经股东大会决议,未经其他股东同意,且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签订借款协议,不符合法定程序和约定程序。 虽然本章程实质上是内部合同,但相对人不履行注意义务,有过错或者过失的,被担保单位的内部机构或者人员越权担保的,相对人将不能主张表见代理,被担保人也将因此受到损害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为公司股东或者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非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静有一个特殊的身份。担任**公司总经理,是公司章程的决策者和执行者之一。了解公司章程和决议,主观上知道公司对牛某的担保是否违反规定。因此,不能认定其为善意第三人。也就是说,即使牛某经法定代表人许可,以**公司的资产为其债务提供担保,由于这种行为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不受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公司的担保行为应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在了解了相应的法律后,才能正确理解相关知识,以防止不必要的错误和损失。以上是我们在网上找到的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如果你有任何问题,请咨询我们的律师。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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