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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一般担保人提前偿还债务
释义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在实践中,通常是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结束时履行保证责任后行使追索权。但是,保证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提前清偿债务时,很少行使追索权。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保证人有追索权,追索的范围应当是已经支付给债权人的债务本息,但只能在债务到期后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保证人有追索权,但只能追偿至还款时的本息,在偿付债权人本息后才能行使。第三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对债务人没有追索权。保证责任应当在债务人履行债务后不履行债务时产生。保证人在债务履行前清偿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无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清偿债务的行为属于对债权人的不当得利,保证人可以要求债权人返还。作者同意第三种观点。担保是一种补偿行为,是担保的本质含义。保证人的身份是保证债权的实现。形象地说,担保人是债务人后面的第二道坝。债务人溃坝时,将承担保证江河前进的义务,即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保证人之所以有追索权,是因为保证人对被担保债务的履行实质上是对债务人债务的履行。《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担保人的追索权,但仅限于担保人履行了担保责任的情形,担保责任是指在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担保人按照承诺应当承担的实际责任时间到了。《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担保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未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从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看,保证人提前还贷动机不明,存在债权人与保证人串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可能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总是追求利益最大化。如果保证人提前为债务人还债,就没有自己的利益,这不符合常理。因此,有可能损害债务人的动机。笔者接触的一个案例是:债权人是外国企业,担保人和债务人在同一地区,在债务到期前,债务人的经营业绩急剧下降。债权人向担保人出具还款证明,但担保人是否真实还款尚不清楚,因此担保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行使追索权。据分析,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担保人担心债务人在债务到期后无力偿还。除了同样的担心,债权人也是外企。考虑到债务人日后不能清偿时不方便起诉,由于保证人与债权人利益的结合,保证人提前行使追索权。目前,市场经济关系比较复杂,担保人会在债务到期前提前偿还债务。具体到每一个案例,都会有不同的情况,我们可以从这个案例中看到。综上所述,

在债务尚未到期,债务人能否履行债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保证人偿还债权的行为已经失去了法律担保的意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不适用于这种情形,因此保证人没有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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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1:0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