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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取决于担保物的价值
释义

2007年7月15日,某市四方台镇兴宏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某市**美联社(以下简称**美联社)借款80万元。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07年7月30日至2008年7月30日,**公司以1500平方米厂房作为抵押。抵押清单上写着,这座1500平方米的工厂价值130万元。按揭金额92万元(含本息)。抵押贷款已在房地产部门登记。同时,**市城南区**加油站为本次贷款提供担保,约定**公司逾期不还本息的,**市城南区**加油站无条件对本次贷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贷款全部清偿得到了回报。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公司未能在贷款到期后偿还贷款本金。截至2008年9月1日,累计逾期利息5660.34元。**经再三催促,美联社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连带清偿贷款本金80万元及截至还款日的全部利息。被告**公司答复说,它确实欠原告贷款。因该笔贷款已办理抵押登记,公司无资金,愿意将抵押物转为贷款本息。被告是某市城南区**加油站,辩称**公司将厂房抵押。抵押物的价值大于贷款本息,因此可以全额偿还贷款。因此,我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贷款既有抵押又有担保。虽然抵押物的原值高于债权原值,但抵押物位置偏僻,价值无法确定。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可以根据抵押物在出售或者拍卖时的价值确定。因此,当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处分不动产后,债权人不能满足债权要求时,担保人应当对抵押物中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即连带清偿责任。**美联社与担保人**在某市加油站签订的担保合同有效,因为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担保法的规定。因此,判断如下:
    

1。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有效。二是**公司偿还**工会贷款80万元,用出售抵押物的收益还清。第三,公司应支付上述贷款至结算日的全部利息。第四,城市**加油站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律师说,这个案子的事实很清楚。让我们来探讨一下法庭为什么不支持这两名被告。
    

1。根据《物权法》第179条的规定,抵押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抵押权时,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和以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的总称。由此可见,抵押登记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直接获得抵押物的补偿。抵押权只是保证债权实现的一种手段。抵押权人享有转换抵押物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可见抵押物不能直接补偿债务。抵押权的实现应当以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一致意思表示为基础。抵押物价值低于债权的,债务人仍负有清偿不足部分的义务;抵押物价值高于债权的,应当将超出部分返还抵押人。债权人和债务人都不能决定使用抵押物直接清偿债务,以免给一方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和损失。某市**加油站主张**公司抵押物价值已超过贷款本息,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是站不住脚的。担保物的价值大于贷款本息,不是解除担保责任的法律理由。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为债权设立多种担保形式。本案的特点是债权由人和物共同担保,存在优先受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有担保债权由财产和人共同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当事人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的,债权人应当实现债权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应当先实现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实现物的担保的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这一规定,本案债权人原告应当首先以债务人被告(**)公司提供的财产担保实现债权。但这并不意味着保证人免责,因为当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后不能清偿债权时,保证人必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也就是说,担保人只负责清偿担保物权中不足以清偿的部分。担保物的价值等于或者高于债权数额的,可以免除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取决于担保物的价值。你知道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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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4 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