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担保责任的承担与物的担保并存 |
释义 |
判决依据同一债权既有担保又有实质性担保的,由主债务人提供实质性担保的,担保人对实质性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责任;由第三人提供实质性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对所担保的全部债权承担责任。2002年12月31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汉中分公司借款500万元,还款日为2003年10月15日。**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上述贷款30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房地产公司以其两项土地使用权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2003年6月13日,**公司向**汉中分行借款49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03年10月15日。**公司还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公司在国贸大厦主楼17层提供抵押。两笔贷款合计990万元,**公司逾期未还本息。2004年6月25日,**汉中分行与信达西安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西安办事处。同日,**汉中分公司向**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随后,**公司西安办事处于2004年11月11日、2006年6月18日、2008年5月30日在《陕西日报》刊登催收公告,向主债务人和担保人主张权利。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司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连带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不受中断,**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所以不应该追究它的责任。因此,决定**公司偿还贷款本金990万元及利息。如果**公司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信达西安办事处有权优先获得抵押财产的赔偿;信达西安办事处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请求被驳回。 信达西安办事处对此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适用担保责任法错误,应当依法变更判决。2009年12月9日,法院判决:维持原审关于主债务人清偿义务和债权人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判决;撤销原审关于驳回信达西安办事处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的判决;担保人**公司对500万元贷款本息中3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对490万元贷款本息在抵押物变现后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本案担保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公司担保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主要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对诉讼时效不中断的正确理解。本规定应当是指造成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不能造成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为了造成连带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债权人必须直接向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上述规定理解为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显然是错误的。2004年11月11日,信达西安办事处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公司主张权利,导致担保期终止,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开始。2006年6月18日和2008年5月30日,信达西安办事处先后两次向担保人**公司催收,均造成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且担保债务未超过诉讼时的诉讼时效。因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应依法免除。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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