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实现债权人的放弃权利和连带责任 |
释义 |
债权人放弃连带担保责任如何落实? 案例:2005年5月,淮安某公司通过卢某、沈某的介绍,向B区某居委会借款4万元。陆某和沈某为某公司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来,因a公司未还款,居委会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判决a公司还贷,吕某、沈某负连带还款责任。判决生效后,a公司、吕某、沈某三人未能还款。2007年3月,居委会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a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传唤吕某、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谈话中,沈某拿出2006年4月17日与居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书上写着,由于沈某无力还款,居委会放弃了对沈某的连带责任。对该案如何执行,有四种观点:一是居委会将债权让给沈某的,应视为将债权让给另一担保人,应终止本案。其次,该协议重新界定了债权人与保证人沈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直接影响保证人吕某的义务,吕某在承担全部义务后,可以对主债务人行使追索权。三是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放弃协议无效。由于该协议侵犯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仍可对沈某、吕某进行强制执行。第四,两个担保人对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两个担保人之间存在分担责任关系。由于双方在持股比例上没有达成一致,应按双方各占一半的原则负责。由于债权人将债权让与其中一名担保人,担保人卢某的主债务只执行了一半,即贷款2万元。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第一,连带保证责任是主债务人与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的两个保证人是对债权人的责任主体。根据民法通则,共同债务人有向债权人清偿债务的义务。换言之,债权人可以向一个或者多个债务人或者全部债务人要求全部或者部分付款,被请求债务人不得以超过其份额为由提出抗辩。连带债务的内部效力有两种:一种是连带债务人中的一方因清偿、定金、抵销、混淆、免除和诉讼时效的完成而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债务的,对全体债务人产生效力,其他债务人可以免除对债权人的债务。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连带债务人仍然是分债。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共同债务人免除了另一个债务人因还款或其他行为而应履行的义务,他有权要求偿还其各自的份额。这种权利称为请求权。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份额,应当按照约定确定,法定债务可以依法确认;没有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平分。因此,另一名担保人吕某有承担上述债务一半的法律依据。第三,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条仅规定了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未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法》中没有其他条款规定这种情况。但是,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在《关于作出生效判决的连带责任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应当采用何种诉讼程序的批复》(发审〔1992〕121号)中作了明确答复,原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主债务人或者其他连带责任人应当偿还债务。生效的法律文书未确定各连带责任人的份额的,清偿债务后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行使追偿权的连带责任人应当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虽然这是《担保法》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但由于《担保法》的专门法没有对某些担保活动的具体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处理。在本案中,两个担保人之间也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对保证人沈某放弃债权,明显影响了保证人吕某的实际权利。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债权人应当承担干涉保证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后果。因此,从保护债权人和担保人双方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的原则出发。本案中,债权人将债权让给了保证人沈某,因为沈某和吕某对债务的分担比例没有约定,依法将债务平分。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在三方责任十分明确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债权人在执行中放弃了一半债权,法院只能执行吕某的另一半债权,LV无需再次提出索赔,诉讼应在确认有效文件后执行。这既体现了债权人的责任,也体现了对保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体现了法律所倡导的公平原则。 以上是本书编辑对这个问题答案的整理律师网. 如果你有任何问题,请来找我律师网征求意见。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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