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如何解决索赔纠纷 |
释义 |
很多投保人都有这样的经历,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会扣除这个扣除额,而且很多情况下他们拿不到理赔,最终的赔偿金额相对较小。近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保险理赔纠纷案。法院最终裁定,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由此造成的损失。2003年10月,王先生为自己在一家保险公司拥有的一辆面包车投保了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5万元。之后,乐清市雁荡镇发生一起致命交通事故。乐清市交巡警大队认定,肇事司机和死者负有同等责任。经乐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王先生承担了8.6万余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事故诉讼费3000元。 但王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对索赔金额存在争议,王先生只好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补偿标准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在法庭上,应采用哪种法律来确定赔偿标准成为双方争论的焦点。 保险公司认为,王先生索赔第三者责任险8.6万余元缺乏法律依据,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向王先生索赔,即赔偿金额为4.17万余元。王先生的代理人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赵律师认为,虽然事故发生在2003年11月,但在《办法》失效后(2004年5月1日),法院受理了赔偿纠纷,采取的赔偿标准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据悉,《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办法》的规定。 经审理,鹿城区人民法院驳回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应对王先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义务。王先生的说法是基于这样的解释。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王先生76900余元及诉讼费用3000余元。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近两年,保险公司一直在“抢占”温州市场。然而,由于保险条款的复杂性,保险理赔中缺乏中介评估机构,保险纠纷日益增多,保险公司纷纷“抢占”温州市场。为此,记者采访了法院相关人士。相关人士表示,虽然事故发生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失效前,但在《索赔纠纷处理办法》失效后,纠纷的赔偿标准以起诉之日现行法律为准,因此,没有必要参考这些措施。此外,《合同法》第41条规定,格式条款理解上的争议,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方的解释。作为消费者,我们应该仔细阅读投保前的条款,尤其是保险公司的明示免责条款。我们不能草率地签名。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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