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保险人不履行解释义务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理赔 |
释义 |
【案例】 2007年3月20日,一家批发零售店(以下简称店,即保险公司)与一家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为其企业拥有的一辆卡车投保了车损险等各种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双方约定车辆使用性质为非经营性,车辆性质为企业所有,保险期限为2007年3月2日1日至2008年3月20日。2008年3月1日,该店一名司机驾驶卡车为顾客送啤酒。他经过花桥镇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翻车损坏。一家店花了800元抢救,6000元维修。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相关损失,于是一家店起诉法院要求赔偿。本案争议焦点:一是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所在门店签订保险合同时,是否书面告知投保人经营性使用和非经营性使用的概念及其区别。2、 2008年3月1日,被保险人用保险车为顾客送啤酒。是否在业务使用范围内。 [分析]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与门店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是固定格式合同,保险种类规定,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经营性。法院查明,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未书面告知投保人经营与非经营的概念和定义的区别,而机动车保险条款没有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概念和定义进行解释或说明,说明保险条款存在明显缺陷。非公务用车的概念和定义,一般解释为在公务或生产经营活动中不直接或间接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车辆,包括客车、货车和两用车。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车辆属于被保险人的自用卡车,该卡车只为自己客户购买的货物提供辅助运输服务,不使用被保险车辆直接或间接向客户收取运费或租金。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进行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针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进行解释。本案中,被保险车辆被解释为非公务车,因此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的相关损失。 作者:德兴市人民法院**冯王锡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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