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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如何在保险合同中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释义

-新疆高院判决**伟业公司与**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2012年4月8日,原告新疆奇泰**伟业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了一份基本财产保险(2009年)。保险标的为“固定资产”,总金额606万元,保费6000.85元。4月22日17时50分许,**伟业公司炮击车间西侧材料堆放区发生火灾。事故发生后,**伟业公司与**公司就索赔金额发生纠纷,**伟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损失共计4636458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保险单内容不规范,未说明保险标的的具体名称和价值,也未记载确定保险价值的依据。根据**公司提交的证据,**伟业公司设备损失索赔额为442844.65元,当年脱壳车间建设费为597951元,原料油葵花籽和成品葵花籽仁为2339392元,损失总额为3380187.65元。因此,决定**公司向**伟业公司支付保险费3380187.65元。该公司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固定资产”含义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办法(试行)》和企业会计制度,原材料和产成品不是固定资产。因此,**伟业公司主张的原材料和产成品不属于固定资产范畴。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伟业公司原材料、产成品保险金损失23392元。据此,公司获得赔偿1040795.65元。
    

分析
    

本案**伟业公司火灾损害事实存在,但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固定资产”的理解不同,解释原则也不同,导致判决结果不同。《合同法》第41条和《保险法》第30条都规定了反向解释原则。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区别在于对不利解释原则(疑义条款不利解释原则)的理解不同,导致判决标准不一致。一般解释原则的穷竭是适用逆解释原则的前提。也就是说,对于格式合同的解释,应当首先适用一般解释原则,当其他解释原则不能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时,可以采用反向解释。《合同法》和《保险法》都明确规定,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如果用文字解释等基本方法能够消除当事人的理解歧义,就没有必要适用反向解释原则。《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中使用的词语和句子、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等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交易习惯和诚信原则。并非所有有争议的条款都一定有问题。具有正常理解能力的第三人未发现保险合同条款存在歧义的,即使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也应认为合同条款的含义明确,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应用。本案二审法院认定“固定资产”的范围有法律依据,不包括原材料和产成品。因此,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应适用反向解释原则。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当符合合同当事人的合理期待。一般情况下,法院会根据弱势当事人的期待对格式合同进行详细的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有充分的理由认为他已经购买了保险,他就应该把这种保险退还给被保险人。合理期待原则要求法官调查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处于被保险人地位的合理第三人会有什么样的期待。我们还要考察被保险人经过努力,对真实情况有什么样的了解,即被保险人对保单的理解应该有多深。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解释有争议的,应当根据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来解释保险合同。在本案中,**伟业公司作为火灾事故的受害方,在保险合同中处于不利地位。因此,一审和二审法院均确认了其受损的事实。但由于法律对“固定资产”的范围有明确规定,即使**伟业公司处于弱势地位,也不应将原材料和产成品纳入合理的预期范围。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应平衡各方利益。可疑利益解释原则本身就是一种价值尺度,即不采取有利于保险人的措施,而是保护其利益相对人。这种价值取向具有其正当性基础,因为保险公司追求利润为目标,而投保人以风险保护为目标。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交易强度来决定是否适用反向解释原则。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地位相同的,不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在这种情况下,**伟业公司作为一个商业实体,其保险风险防范能力远高于自然人,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应保单表明保险范围为固定资产。在这种情况下,不宜采用不利解释原则来认定**伟业公司的损失。
    

(本文中的所有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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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9:5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