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制度是什么 |
释义 |
通过以上对我国现行原告资格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确定原告资格和界定原告范围时,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不具备原告资格。主要原因有:(1)国家设立行政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法院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目的决定了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一致性。原告只能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告只能是行政管理中的管理者,即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授权的组织,因此行政机关不能是原告。(2) 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由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纠纷不在案件范围内。(3) 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还处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初级阶段,人们的观念有待更新,行政审判权还很缺乏,我国还不具备将行政机关之间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的条件。另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机关应当具备原告资格。主要理由如下: (1)虽然《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原告的范围,但该规定中的法人并不排除机关法人。行政机关具有双重身份。一方面,作为国家行政权力的使者,他们有权行使特定的行政职能;另一方面,作为法人,他们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参与各种法律关系。此时,行政机关也应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管理。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也可能受到其他行政机关的侵害,因此应当赋予行政机关原告资格。(2) 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由于我国行政诉讼的主要内容是审查被起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无论原告是一般意义上的公民、法人等组织,还是行政机关,在法律适用上都没有实质性的区别。作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虽然在我国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主要依靠协调。但不排除行政机关因受到其他行政机关行政行为侵害而不能协调其职权范围外活动的情形。不给予行政机关原告资格的,不得解除行政机关作为被管理人的权利,不得对行政机关作为被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因此,应扩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对“法人”的解释,赋予行政机关特殊情况下的原告资格。(2) 检察机关是否具有原告资格,尽管检察机关的身份具有相同的二重性,但基于检察机关身份的特殊性,笔者主张不宜赋予检察机关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公益诉讼除外)。主要原因有:(1)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对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作了明确规定,但不少学者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检察机关不应局限于事后监督,但也应包括诉前监督。但行政诉讼诉权是相对人享有的一项重要诉权。是否起诉、如何起诉,取决于相对人的意志。如果允许检察机关作为原告起诉,将在一定程度上剥夺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2) 诉讼是有风险的。如果允许检方以原告身份起诉,那就真的存在着谁也不承担诉讼后果的问题。(3) 即使检察机关作为机关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由于其具有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具有监督行政机关活动的职能,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因此,没有必要赋予检察机关原告资格。你知道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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