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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股权转让中阴阳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释义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中,经常都会发现股权转让的当事人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合同,一份是对外公开的“阳*同”,另一份则是对当事人内部的“阴合同”,那么股权转让中阴阳*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呢?
    一、股权转让中的阴阳*同现象
    近年来,国内资本市场活跃,股权转让是企业募集资本、产权流动重组、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有关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股权转让的管理也进一步规范。尤其从2012以来,为加强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各地纷纷建立了税务和工商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换、联席会议制度,要求在办理企业股权变更登记之前必须先到税务机关申报开具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这一作法有效地提高了税收征缴力度,也使得长期存在的阴阳*同问题进一步凸显,形式上的与注册资本金额一致的“平价转让”合同大量出现,但实际转让价款并非如此。笔者代理了多起股权转让的诉讼与非诉案件,深感这一现象具有普遍性。
    所谓股权转让“阴阳*同”,是指在企业股权转让过程中,提交给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反映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股权转让合同不一致,以致形成相冲突的两份甚至多份合同。
    就企业股权转让而言,签订阴阳*同最常见的目的是避税。股权转让涉及数项税种,其中最主要的是所得税,通常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由转让方缴纳,但很多股权转让方对此难以接受,甚至围绕怎样避税来设计股权转让方案。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其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转让方仅愿意转让股权给特定的对象,也有采取阴阳*同的方式,对外的阳*同会提高转让价,迫使其他股东放弃购买该股权[1]。签订阴阳*同的目的还有不愿意将股权转让的细节内容提交工商机关对外公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等等。
    二、阴阳*同的效力比较
    阴阳*同更多地是从行政管理角度,着眼合同是否经过法定的登记、备案程序进行的定义,一旦因此发生民事纠纷,则必然涉及对其效力问题的判断。在笔者最近代理的一起诉讼案件中,阴阳*同的效力问题就成了案件焦点。当事人先签订一份反映其真实意思的股权转让合同,即阴合同;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又临时签订了一份内容简单的股权转让合同,即阳*同,其中约定价款远低于真实意思表示。之后,由于新股东无法兑现发展公司的承诺,原股东提出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在诉讼中,对于阳*同的评价成了原告的难题,如果说阳*同有效,则其中价款无法接受;如果说阳*同无效,则已完成的股权转让行为欠缺合法的合同依据。另外,阳*同中不仅价款与真实意思不一致,其套用的模板中还无意地约定了仲裁条款,这样一来,法院管辖也成了问题。因为即便阳*同无效,仲裁条款作为解决争议的条款,也会独立出来适用。被告因此提出管辖权异议,并认为订立在后的阳*同是对之前合同的修改。在庭审中,面对法官的关于阳*同效力如何的询问,原告一度回避正面回答,场面颇为被动。确实,在这种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中,阴阳*同的效力问题是不可回避的问题,是同类案件中的共性问题。
    其实阴阳*同并非规范的法律术语,相较而言,似乎其中的阳*同的名称更易被接受。有观点认为,阳*同经过国家行政机关登记或备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因此,阳*同效力更高;从形成时间来看,往往载明真实意思的阴合同订立时间在前,登记备案的阳*同订立时间在后,由此会有一种说法,形成在后的合同对之前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
    在阴阳*同同样常见的建筑工程招投标领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该司法解释实际强调了阳*同的法律效力。
    综上,是否可以说阳*同有效而阴合同无效,或者说阳*同效力优于阴合同?结论并非如此。
    合同效力并非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合同法理论,合同的效力包括有效、无效和效力待定等类型,并未区分效力的强弱。
    阴阳*同共同存在,其中哪一份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在实践中往往一目了然,即便阳*同订立在后,但实际履行的却是阴合同,因此,并不能因为订立时间有先后而牵强地说成是合同内容的变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别于其他合同,调整该合同关系的建筑法有其特定的原则。建设工程质量关系到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安全,国家对建设工程质量要求严格,确定了一些强制性国家标准。对于一定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规定了强制招投标制度,进而有司法解释的规定“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其中有“招标”、“备案”等适用条件。2014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七条规定:“不属于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又另行签订并实际履行了与备案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当事人请求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应予支持。”类似规定并不鲜见。可见,即便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不能确定阳*同优先于阴合同适用。
    相比较而言,企业股权转让行为更强调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至今未见法律法规有股权转让合同争议优先依据登记、备案合同审理的规定。在与之类似的二手房买卖领域,阴阳*同也不少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房屋买卖存在“阴阳*同”,其中阳*同中的价格条款规避国家税收的,该条款无效,交易价格按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条款认定。”虽说该地方法院的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也表达出了法院对此的一般态度。
    因此,判断阴阳*同的效力不能仅仅从阴、阳*同的形式来看[2],不能简单依据合同订立的时间来确定各协议之效力[3],而是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在实践中,阴合同往往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股权转让合同并不以办理登记为生效要件,如果阴合同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并得到实际履行,即便未经办理登记手续,也不影响其成立和生效,当事人在在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应该得到法院支持。对于违反管理性规定的,比如没有登记、备案,其法律后果或许是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非否定合同效力[4]。当然,以上是对内资企业的分析,如企业是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须经审批机关审批才能生效,阴合同未经审批,则无法生效。
    三、违背真实意思的阳*同条款的效力分析
    《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五种无效合同的情形,在股权转让中应该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在多数情况下,无论是为了规避税收,还是规避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阳*同,可适用《合同法》中“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来认定阳*同的效力。有观点认为,这种违法的阳*同无效,因此,根据该合同所进行的一系列变更登记行为也应予撤销,需重新办理登记。确实,相关变更登记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如该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则变更登记行为就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不得不予以纠正。
    但阴阳*同的存在是一种普遍的现象,很多企业在变更股东后已长期存续,甚至又数次发生新的股权变更,如果因为阳*同无效,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无效而重新办理登记,将导致社会关系稳定性的破坏,违背经济和效率原则,引发一系列新的纠纷,在程序上也难以操作。
    应该注意到的一个情况是,在实践中,阳*同与阴合同往往在价格条款上不一致,而其他多数条款内容是一致的,或者阳*同更简单,很难想象有阴阳*同内容完全不同的情况。因此,这种阳*同属于整体无效还是部分无效,是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条规定,确认阳*同部分无效(比如仅价格条款无效),而非整体无效,更符合市场经济鼓励和保护交易的精神和法律原则,也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参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第19条规定:“……如该条款的无效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以存在避税的价格条款为由,请求确认合同全部无效的,不予支持。”该条款就体现了这种精神。
    根据国税函[2009]28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该规定实际认可了签订阴阳*同的情况下股权转让行为的有效性。因为,假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阳*同整体无效,则股权变更登记无效,税务机关就无权针对该股权转让行为征税。而税务机关核定征税,则是对阳*同中股权转让价款部分无效的一个确认。
    除价格条款外,对于这种阳*同中其他与阴合同中不一致的条款,如果没有法定的无效情形,则不能因为与阴合同不一致而当然地认定无效。阳*同约定有某条款,而阴合同未约定,则该条款应被履行,比如订立在前的阴合同未约定解决争议方式的条款,但阳*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则应按阳*同将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提交仲裁委仲裁。如阳*同与阴合同的条款约定有矛盾,则需要综合判断哪一条款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
    四、阴阳*同在实践中的处理
    尽量避免订立阴阳*同,其理由如下:
    1、规范经营管理的必要性。股权转让中签订阴阳*同是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行为,如企业立足长远发展以致上市,应该坚持规范经营。
    2、税务机关可核定征税,补征税款,并予以行政处罚。
    3、股权再次转让时税收负担加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第四条规定:“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如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际以1000万元转让全部股权,但报送工商局的阳*同转让价款仍写200万元,这样转让方免交了个人所得税。但受让方再次进行股权转让时,会被认为当初取得股权的成本只有200万元,应用新转让价款减去200万元(而非1000万元)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4、引发诉讼。阴阳*同是一个隐患,可能导致纠纷以及增加诉讼中的难度。此外,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过程中发现了行政违法行为,可向税务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市场交易复杂多变,出于多种原因考虑,交易双方不愿意使股权转让的细节公布于众,可以理解,但要限定在法律的框架内。为防止泄露商业秘密,报送工商局的股权转让合同可以简单一些,只约定主要条款,即简版合同。在有的股权转让过程中,可采取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甚至不止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签订的时间在报送工商局备案协议之后,内容可更加详细。但应避免各协议之间在价款等主要条款上的冲突。
    五、结束语
    股权转让中阴阳*同现象的普遍存在是不能回避的现实。就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来说,法院应判断双方真实意思,以此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纠纷;对于相关行政责任,比如补交税款以致行政处罚,由行政机关进行追究,法院在审理股权转让纠纷过程中发现了行政违法行为,可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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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5 4:4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