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从本案看名誉权法律保护的缺失 |
释义 | [裁判要旨] 新闻单位进行新闻报道,对报道所涉内容真实性依法负有审查核实义务,否则致使报道失实,应承担名誉侵权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本案案号:一审: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漳民初字第36号;二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219号 案情 2001年10月10日,漳浦天福茶博物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浦天福公司)为乙方与云南省思茅地区镇沅自治县人民政府为甲方订立《古茶树认养协议》,约定由乙方长期出资认养镇沅县有2700年树龄的野生古茶树。后乙方依约于2001年12月11日至2004年3月29日分别五次电汇给镇沅县古茶树管理处古茶树保护费人民币33万元。 2004年5月16日,南风窗杂志社(属于全国性刊物)在其出版的总第262期《南风窗》杂志上发表了该社记者尹鸿伟撰写的《滇茶异象――上篇:“独家”保护古茶树?》一文,该文在第三部分“前车之鉴”中涉及认养古茶树一事。该文中引用邹家驹、张顺高、周红杰等的话源自他们的自述,作者尹鸿伟在刊登该文之前没有采访过漳浦天福公司和李瑞河。2004年8月4日李瑞河、漳浦天福公司以南风窗杂志社侵害其名誉权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南风窗杂志社立即停止对两原告名誉权的侵害行为;2、被告立即在《南风窗》杂志上连续半年(6期)公开向两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3、被告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各10万元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审理中,漳浦天福公司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漳州天福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茶业公司)承继。 裁判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滇茶异象――上篇:“独家”保护古茶树?》一文,系对古茶树保护行为的议论和评价,属于批评文章。该文中大量引用张顺高、周红杰、邹家驹等人对天福集团以漳浦天福公司名义认养古茶树行为的失实评论内容,且最后三段在张顺高、周红杰的批评议论后,并没有报道两原告对批评的反馈意见就结尾,而涉及天福集团态度的仅是一小部分,不能有效抵消张顺高等人在失实批评议论所造成的影响,该文以“前车之鉴”作为标题,作者意在引用张顺高等人的评论意见来表明自己的“前车之鉴”结论。该文涉及的“台湾商人李瑞河答应的那点小钱至今大部分没有到位”和“天福集团还协议每年索要10公斤古茶树的干茶从事商业活动”等没有明确的消息源,且严重失实。被告作为新闻单位,在对真人真事进行评论报道时,对其出版的新闻作品的真实性负有审查核实责任,但被告未尽审查核实义务即将稿件发表,导致评论依据的基本事实失实,致使李瑞河社会评价降低和漳浦天福公司信誉降低,构成名誉侵权。 鉴于被告的侵权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等情况,可判令被告在《南风窗》杂志上公开向李瑞河、天福茶业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李瑞河精神损害抚慰2万元。漳浦天福公司起诉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与法不符,应另行裁定予以驳回。两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0万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应停止对原告李瑞河、天福茶业公司的侵害,并在《南风窗》杂志上公开向李瑞河、天福茶业公司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登报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应赔偿原告李瑞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3、驳回两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南风窗杂志社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滇茶异象――上篇:“独家”保护古茶树?》一文大篇幅引述他人批评性的观点,而未全面引述天福一方针对批评的辩驳意见,并以他人批评性的观点作为结尾,以“滇茶异象”、“前车之鉴”作为标题,表明文章对认养古茶树一事持批评性倾向意见,故属于新闻作品中评论性、批评性文章。对于文章中涉及的事实内容,包括引用他人所述的事实,南风窗杂志社应尽审查核实的义务。但南风窗杂志社未经核实,引述“台湾商人李瑞河答应的那点小钱至今大部分没有到位”及“天福集团还协议每年索要10公斤古茶树的干茶从事商业活动”的失实传闻,主观上有过错,而且文章指向明确,导致李瑞河、漳浦天福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使李瑞河、漳浦天福公司名誉受到损害,依法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南风窗杂志社应停止对李瑞河名誉侵害行为,并在《南风窗》杂志社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令南风窗杂志社赔偿李瑞河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是正确的。由于漳浦天福公司已登记注销,而目前法律对企业法人消亡后的名誉能否承继,没有作出规定,故天福茶业公司请求南风窗杂志社为侵害漳浦天福公司名誉权的行为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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