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新闻报道侵犯他人名誉权 |
释义 | 【案情】 原告张某系某县乡村医生。2011年2月27日,案外人冯某在原告处就诊后,服用了原告开出的中药,后冯某于2011年3月初死亡。被告某电视台依据群众举报,经采访案外人冯某家属及群众后,制作了《夺命的“祖传秘方”》的电视节目并公开播出,并认为冯某系因为服用了原告张某的中药致死。原告张某认为被告的报道严重失实,侵犯了其名誉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相同的时间点公开向原告作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没有相关部门认定结论以及司法鉴定结论支撑下,即在新闻报道中作出案外人的死亡与原告的诊疗行为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被告对所涉当事人的姓名没有进行技术处理,并将原告的住所及执业证件予以曝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负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侵权行为同等范围内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酌情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在播出相同新闻节目时间段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 【评析】 本案涉及新闻媒体的新闻报道侵犯他人名誉权的问题。新闻媒体的报道是否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可以从以下两方面作出判断: 一、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事实 新闻报道应当客观公正报道事实,若新闻报道有违客观事实,则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实。其中,新闻媒体在新闻报道对客观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擅自所作的认定,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事实。所谓客观事实,是指哪些已经发生或者确定将来发生的事实;所谓因果关系是指客观事实之间是否存在前因后果的关系,即一事实是另一事实的必然原因或者确定结果。一般而言,客观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和判断标准方能作出认定。当然,任何人均可能对客观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内心确认,但内心确认没有外化以及公开表示前,不会构成侵犯他人名誉的事实。就本案而言,案外人冯某服用原告开出的中药以及冯某死亡均属事实,但冯某服用原告开出的中药与冯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在没有专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定的情况下,任何个人或单位均不能擅自作出认定。被告作为电视台,其自然没有认定客观事实之间是否具备因果关系的相应资质,其在新闻报道中对客观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亦未依法定的程序和判断标准,纯属新闻工作者的主观意见。当新闻工作者将其对客观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主观认定意见在新闻中公开报道时,系个人内心确认的外化及公开表示。据此可以认定,在没有法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对客观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新闻媒体对客观事实擅自作出的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捏造事实”的范畴。因此,新闻报道中对客观事实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援引权威性的认定。 二、是否存在侵犯他人名誉权后果 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后果是特定他人的名誉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中遭到否定性社会评价。所谓特定他人,是指通过观看新闻报道,一般受众均能认识的确定的主体;所谓不特定公众,是指任何收看新闻报道的主体;所谓否定性评价,是指社会公众对特定他人的人格尊严所作的消极、贬损性的评价。新闻报道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客观报道对广大受众进行宣传教育,引导社会价值取向,而非对特定当事人的人格尊严或社会声誉予以评判。涉及人格尊严的报道中应当进行技术处理,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在报道中披露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引起不特定受众对特定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否定性评价,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后果。因此,涉及当事人人格尊严和社会声誉的报道中,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当对所涉及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予以技术处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肖像、真实姓名、家庭住址、工作单位、证件号码等。通过技术性处理,以避免不特定的受众产生针对特定当事人产生社会评价。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曝光了当事人的真实姓名、家庭住址以及执业证书等相关资料,足以让不特定的受众对新闻报道中当事人人格和名誉产生否定性的社会评价。因此,在涉及当事人人格尊严的报道中,新闻媒体应当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作必要的技术性处理。 综上所述,新闻报道中对客观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认定缺乏法律依据,对特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未作任何技术处理时即公开报道,符合我国法律关于侵犯人格权的法律规定,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的情形,构成侵犯他人名誉权,新闻媒体应当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法院) 相关法律知识: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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