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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高空坠物砸车民事判决书是怎样的?
释义
    双方针对高空坠物导致的车辆损失达不成赔偿意见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近年来这样的案件并不少见。法院受理后,展开证据收集,确定高空坠物的责任。经过开庭审理,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那么,高空坠物砸车民事判决书是怎样的?下面我们通过一篇范文了解下。
    高空坠物砸车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8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某某省某某高新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某某省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某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7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车辆停放在某某49号楼楼下时,因高空坠落瓦片致使车辆受损,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未考虑高空坠物侵权责任纠纷的特征,判决上诉人承担远超出自身责任的证明责任,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被上诉人某某物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车辆受损系因被上诉人管理的建筑物高空坠物所致,但上诉人的举证不能证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维修费用3677元,拖车费用200元,共38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2日17时,原告向某某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居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报警,自称其停放在某某经济技术开发区朝凤路与经北五路交叉口向南50米路东的一辆白色雪佛兰小型轿车(车牌号豫A×××××)被高空坠落的瓦片砸到,导致该车车顶天窗、前挡风玻璃、方向盘等部位损坏。
    2016年4月14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赔偿款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出警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所管理的某某号楼高空坠落的瓦片砸到其停放在路边的车辆豫A×××××,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某某物业公司为实际侵权人,警方的出警证明仅仅记录了原告因车辆被砸报警的事实,出警记录无法显示被告系本案的侵权人,即无法显示掉落的瓦片属于被告所管理的某某49号楼。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机动车豫A×××××维修费用、拖车费用计387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出警证明》仅能证明其报警的过程,该证明系对上诉人自述内容的描述,并非公安机关对事件的认定。上诉人未提交其他证据与该出警证明相印证以证明其车辆受损系因被上诉人管理的建筑物高空坠物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综上所述,高空坠物容易引发纠纷,在赔偿方面,往往各执一词。解决这种问题,通过诉讼应该说是最有效的。法院经过审理,在作出的高空坠物砸车民事判决书中,要写清诉讼当事人信息、法院认定的事实、对高空坠物的责任认定,在最后做出判决。并附上不服判决的救济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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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21:3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