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谈新公司法股份回购的规定与会计处理问题 |
释义 | 我国1993年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允许股份回购的例外情形,包括公司为减少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增加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两种例外情形,并对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数额限制等作了规定。实践中,不少公司依法实施了股份回购并取得较好效果。近年来,公司股份回购需求日渐多样,特别是随着资本市场快速发展和市场环境的变化,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数量日益增加,且目的多样,公司法关于股份回购的现行规定在实践中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范围较小,难以适应公司实施股权激励以及适时采取股份回购措施稳定股价等实际需要;实施股份回购的程序较为复杂,不利于公司及时把握市场机会,适时制定并实施股份回购计划;对公司持有所回购股份的期限规定得比较短,难以满足长期股权激励及稳定股价的需要等。从境外成熟市场的立法和实践看,公司股份回购特别是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已经成为资本市场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因此,在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做法的基础上,对公司法有关股份回购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为促进公司建立长效激励机制、提升上市公司质量,特别是为当前形势下稳定资本市场预期等,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十分必要。 第一是股份回购的情形增加了。旧公司法只允许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以及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这四种情形下的回购,但在新公司法第142条中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在六种情形下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从新公司法142条规定来看新公司法在旧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两种情形下可以回购的基础上增加了两种情形的回购,即一个是“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回购,另一个是“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情况下的股份回购。将旧公司法规定中“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这一情形修改为“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完善了股份回购的情形。 第二点变化是简化股份回购的决策程序。旧公司法实施股份回购的程序较为复杂,必须召开股东大会,涉及各种事先通知、公告等事项和期限要求,程序规定较为复杂,特别是适应特定市场目的的股份回购,过于严格的程序要求使得上市公司难以及时把握市场机会,合理安排回购计划,降低了上市公司主动实施回购的积极性。新公司法中规定公司因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以及上市公司为避免公司遭受重大损害、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而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不必经股东大会决议。 第三点变化是建立库存股制度。旧公司法不允许将购回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回购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也要在一年内转让,限制了股份回购的市场化功能作用发挥的必要条件和空间。从市场实践和需要看,大多数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计划从授权到行权一般都要经过至少2-3年,1年的转让时间不能满足长期激励需要。同时,注销回购股份,既影响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也会导致上市公司再融资时需重新发行股份,提高融资成本,挫伤公司回购股份的积极性。新公司法明确公司因实施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上市公司配合可转债、认股权证发行用于股权转换以及为维护公司信用及股东权益回购本公司股份后,可以转让、注销或者将股份以库存方式持有。同时为限制公司长期持有库存股,影响市场的股份供应量,明确规定以库存方式持有的,持有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四点变化是补充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规范要求。为防止上市公司滥用股份回购制度,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利益输送行为,增加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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