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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法院国家赔偿答辩状是怎样的
释义
    一、法院国家赔偿答辩状
    答辩人xx县人民政府。
    现答辩人就原告张某对答辩人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作出如下答辩。
    总的意见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1、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
    本次起诉,原告是基于其所称答辩人“故意不依法履行‘加工房协议’划地复建给原告造成“18年来的财产损失”(见原告诉状)而提起的赔偿请求。
    向答辩人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原告是基于其所称答辩人的“‘xx府函(20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被判决确认违法”,给原告“造成18年来的损失”(见原告申请书)而提出的行政赔偿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为前提”。
    原告本次起诉中的“故意不依法履行‘加工房协议’而给原告造成“18年来的财产损失”这一诉求,实质上属于另一个行政赔偿申请,答辩人并没进行先行处理。
    而原告径直起诉,已经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如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起诉。
    2、本案受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赔偿请求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九条规定:“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案件由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涉及不动产,因原告要求履行的“加工房协议”中,有一项就是要求划地复建安置96.2㎡。
    本案受诉法院既不是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也不是被告住所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所以,没有管辖权,应裁定移送。
    3、从实体上,原告也不应得到其所诉称的行政赔偿。
    (一)、1997年10月22日原告与答辩人方所签订“加工房协议”中,并没有确认应当在具体什么时间安置原告的加工房。
    所以,任何时候对加工房安置,答辩人方均不存在违法或违约。
    (二)、重庆市高院在审理“(2011)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7号”一案期间的20XX年,答辩人方已经对加工房予以了划地安置(见“00137号”判决书第9页)。
    所以,原告所称赔偿的基础事实已经不存在。
    (三)、即便“xx府函(20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被“(2011)渝高法行终字第00137号”行政判决判决确认违法,也与原告所称损失之间构不成因果关系。
    1、xx府函(20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时间是20XX年7月9日。
    而原告所称的18年来的损失,系指1997年至2015年。
    即或这个告知书违法,也绝对不可能与20XX年至1997年这13年间的所谓损失构成因果关系。
    2、基于答辩人方于20XX年已经对加工房予以了划地安置,即或这个告知书违法,也不会造成20XX至2015这3年的所谓损失;即便有损失存在,也构不成因果关系。
    3、纠正xx府函(20XX)16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后,顶多只能引起答辩人受理原告当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律后果。
    但受理后,并不必然得出原告在当时的行政复议申请中所提:确认答辩人方“1997年对申请人作出的政府行为《加工房协议》,至今不履行复建安置和补偿的行为不当”的申请会得到支持的法律后果。
    只有得到了支持,才有可能产生行政赔偿。
    但从实质上看,原告当时的申请不可能得到支持。
    最最基本的原因至少有一点,即:《加工房协议》中,并没有确认或约定答辩人方应当在具体什么时间安置原告的加工房。
    因此,20XX至20XX年这期间,即便有损失存在,也构不成因果关系。
    谨此答辩,恳请采纳。
    此致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重庆市xx县人民政府
    代书:***
    20XX年3月2x日
    二、申请国家赔偿范围是怎样的
    1、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是指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采取一定措施加以固定的调查取证措施。民事诉讼法第74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行政诉讼法第36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具体来说,采取证据保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证据有灭失的可能性。这是指证据有灭失的客观可能性,例如,了解案情的人因年老、疾病有可能死亡,如不及时询问,将无法取得其证言;具有证明作用的物品即将变质、腐烂或消失;等等。
    (2)证据有难以取得的情况。这是指不立即提取,以后就不可能或者难以调查收集相应的证据。例如,了解案情的人即将出国,证明案情的物品因要转让而以后难以取得等。
    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应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在符合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采取证据保全。当事人认为有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必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但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仍然由人民法院决定。
    证据保全措施的违法性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二是采取保全措施的程序违法。因上述两种违法行为而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是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具有单方面性,当事人的申请对人民法院没有约束力,因此,对违法采取证据保全措施造成的损害,无论是依职权还是应申请采取的,国家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采取的一种强制性措施。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民事诉讼法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93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94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财产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九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综上所述,我们了解到法院国家赔偿答辩状是由国家机关书写,交由法院评判,是国家机关针对事实进行的详细阐述,以及表明自己的立场的文书。以上就是本文的全部内容了,如果您还有问题,欢迎到法律咨询网进行在线法律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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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10:3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