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
释义 | 现发布《企业债券管理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七日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有效利用社会闲散 资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在境内发行的债券。但是,金融债券和外币债券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企业债券。 第三条企业进行有偿筹集资金活动,必须通过公开发行企业债券的形式进行。 但是,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发行和购买企业债券应当遵循自愿、互利、有偿的原则。 第二章企业债券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 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第六条企业债券的票面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名称、住所; (二)企业债券的面额; (三)企业债券的利率; (四)还本期限和方式; (五)利息的支付方式; (六)企业债券发行日期和编号; (七)企业的印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章; (八)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日期。 第七条企业债券持有人有权按照约定期限取得利息、收回本金,但是无权参与 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企业债券持有人对企业的经营状况不承担责任。 第九条企业债券可以转让、抵押和继承。 第三章企业债券的管理 第十条国家计划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务院证券委员会拟订全 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 未经国务院同意,任何地方、部门不得擅自突破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并 不得擅自调整年度规模内的各项指标。 第十一条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批;未经批准的,不 得擅自发行和变相发行企业债券。 中央企业发行企业债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地方企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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