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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行政处罚证明标准是怎样的
释义
    (一)什么是主要证据
    要完善现行法的规定,首先必须明确什么是“主要证据”。本文认为,所谓主要证据是指这样一种证据,对于一个待证事实来说,如果没有它的话,待证事实就不可能成立。这样界定“主要证据”的理由是:促使执法者对待证事实产生确信心理状态的首要因素就是待证事实存在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这种必要条件,这种确信是不可能形成的,这是符合认识规律的。以前文所举案例分析:
    对于某甲销售假药这个待证事实来说,如果缺乏证明药是假药,以及药是某甲药店的这两个事实的证据,某甲销售假药的事实就不可能成立。具体来说,如果没有药品检验报告(药是假的)和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药是某甲药店的)这几个证据,某甲销售假药的事实就不可能成立。所以药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查笔录、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就是证明某甲销售假药的主要证据。
    (二)主要证据基本充足、主要证据充足、已有主要证据
    《行政诉讼法》提出的“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的证明标准如何作更明确的界定,如何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呢?
    本文认为,首先应当按照处罚对相对人权益影响大小分不同情况进行讨论,具体而言,就是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三种适用不同程序的案件分类进行分别讨论,这样做,有利于证明标准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同的事实认定程序相适应。因此,行政处罚证明标准应当有三个。
    其次,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本身应当包含具有一定可操作性的规则,否则又会给行政机关带来新的困惑。而这个规则,应当体现为主要证据——推定事实——反证——排除反证的过程。
    现按照上述思路分析如下:
    1、对于不适用听证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界定为主要证据基本充足。
    主要证据基本充足是指:对一个待证事实来说,行政机关只要掌握了主要证据,该待证事实就推定存在;当相对人不能提出反证或者提出的反证不足以否定上述推定存在的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时,行政机关就可以认定该待证事实。
    2、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来说,“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界定为主要证据充足。
    主要证据充足是指:对一个待证事实来说,行政机关掌握了主要证据,相对人如果提出反证,行政机关就应当对反证支持的新的待证事实进行调查,如果依本行业知识判断,新的待证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较高,而行政机关的上述调查不足以否定新的待证事实时,行政机关不能认定待证事实;如果依本行业知识判断,新的待证事实存在的盖然性较低,而行政机关的上述调查证明新的待定事实有不存在的可能时,行政机关就可以认定该待证事实。
    3、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来说,“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应当界定为已有主要证据。
    已有主要证据比较好操作,只要行政机关掌握了主要证据,且主要证据是真实的、正确的,就可以认定待证事实。在此,“主要证据——推定事实——反证——排除反证”的过程并不完整。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处罚非常轻,而且大多是执法人员当场发现违法行为,当场进行处罚的,执法人员作为案件事实的直接感知者,又掌握了主要证据,其对违法事实的认识过程就不同于其他两类案件,对违法事实的确信也比较容易形成。因此只要掌握了主要证据,就可以认定事实了。如果将这类案件做与其他两类案件同样的要求,简易程序也就不能发挥自身的作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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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14 8:4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