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民间借贷案中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
释义 | 民间借贷案中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前提是款项的交付。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甲某主张其与乙某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以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甲某仅提供借条意在证明其与乙某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但关于借款交付,其陈述从其父在某银行存款取出后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某。对于甲某的上述主张,乙某均表示认可,并一再要求查封其工资,但乙某对其借款用途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其行为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承办法官通过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甲某其父在银行的存取款记录,发现无与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数额相吻合的取款记录,另乙某的行为违反日常情理,甲某在四年内也未向乙某催要过该款本息。上述事实和行为足以对甲某相关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性怀疑。故基于以上原因,甲某仍需就其与乙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但甲某对此举证未达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对甲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未予支持。 二、对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综合审查。 实践中,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较多,标的额较大,为防止当事人以民间借贷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即使所提供的借条、欠条等证据均为真实,法官也应考虑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并结合个案中当事人的支付能力、交易习惯等对相关借款事实予以具体审查。至于审查至什么程度,则需要具体案件具体讨论。各地高院也分别出台了相关文件规定,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依此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对于案件事实存在重大争议的或者无法查实的,应当要求借贷双方当事人本人、经办人到庭,说明借款的原因、款项交付的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履行说明义务的,应当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释明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责令当事人双方签署保证书。 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往往包裹在“合法”的外衣下,以正常合法的程序进入到法院,造假者们通过精心设计各种骗局,以混淆视听迷惑法官,从而获得对其有利的判决书或调解书。此类案件利益关系复杂,且往往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一旦法院支持了虚假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但无法化解纠纷,反而更加激化了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极易引发和激化社会冲突。总之,虚假民间借贷诉讼既侵犯了真实权利人的利益,又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既扰乱正常的司法审判秩序,又影响了社会稳定。面对此种诉讼,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待查明存在虚假诉讼时,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应不准其撤诉,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还要对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予以罚款、拘留,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必须要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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