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信用证诈骗罪辩护词怎么写 |
释义 | 信用证诈骗罪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嘉法律咨询网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为被告人张某进行辩护。 为履行辩护人的职责,出庭前,我认真研读了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认真审阅了公诉机关移送的相关案件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刚才参加了法庭质证并认真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现本着协助法庭查明事实,依法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被告人正当合法权益的原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与公诉人商榷。 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以南市检刑诉字(200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有“信用证诈骗罪”罪名不成立,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指控事实概要及法律关系 起诉书指控:1994年初,**大地公司以投资南宁市城建为名,决定由被告张某负责融资。同年,被告张某、黄*生与中-行广西区分行营业部主任余*源商定,利用开立远期信用证进行融资。同时,与被梁*国、谢*先商谋,以柳沙大地国有农用地抵押,柳沙大地和**钢铁两公司委托被告谢*先个人承包的**公司贵港分公司代理,与被告梁*国任职香港**公司签订虚假进口货物合同并开立信用证。 1994年12月21日至1995年6月28日,被告谢、梁在南宁签订11份虚假进口货物合同,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开信用证11笔。信用证开出后,香港**公司在港伪造项下单据并通过香港寄单行将单据寄往开证行,开证行再交被告谢审验。谢在明知没有货物进口的情况下,同意付款,造成开证行对外承兑后,**公司在港议付行对信用证贴现。造成中国银行广西区分行、**分行垫付本金49,509,564.12万美元的重大损失。 为证明上列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经北海、防城港海关查证,上列11笔信用证项下货物没有在信用证约定的港口到货,海关均无该货物报关记录。 同时指控,在1995年初,被告张某为达到将信用证贴现款转入内地公司控制使用的目的,委托被告梁在职的**智利公司代办在港注册香港**公司,指示梁以**智得、**两公司将贴现款汇回内地。 为证明上列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香港两公司于1994年12月31日至1996年4月15日陆续将3,231.6万美元贴现款汇入柳沙系列企业及**公司贵港分公司账户。后由被告柳沙大地、**钢铁两单位用于房地产、修路、归还信用证垫款有其它债务。 据其如上,公诉机关指控认为,众被告虚构进口事实,使用虚假信用证附随单据,骗取信用证,非法获取资金,数额特别巨大,损失特别严重。因此,认为众被告共同构成信用证诈骗犯罪,被告张某、黄*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托单位犯罪而应追究刑事责任。 在刚才结束的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发表的公诉词中,公诉人围绕上列指控进行了举证及予以了指控说明。本来,通过上列诉讼活动,似乎法官以及相关人员已经清楚了案中关系,似乎本律师的以上罗列未免大有图耗庭审宝贵时间之嫌;但事实上,本律师并不这么认为,而且相信合议庭法官以及相关人员听取了我的全部辩护意见之后也会觉得这种重复很有价值,因为它不仅直接涉及定案的基础,同时还直接涉及被告单位、自然人的罪与非罪。重复罗列起诉书的目的在于,我们出于对法律公正性的维护义务必须针对起诉以及公诉机关的举证弄清下列问题。近言之,我们通过公诉机关的之前举证指控是否明白了下列问题,它就是。 二、关于法律适用 根据公诉机关的起诉,此案涉及了罪名、及法律适用、刑法溯及力以及罪名项下双重处罚等法律适用问题。就此,本辩护人与公诉人之间存在直接分歧。 首先,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 通过刚才的庭审程序,我们已经清楚地知道,公诉机关在此案指控的犯罪阶段是终止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同时我们也清楚,我国《刑法》及其补充规范对“信用证诈骗罪”罪名的确立以及将单位纳入本罪被处罚主体施行双罚制的时间起始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颁布并开始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指引,根据法无明文不为罪以及罪行法定的基本法律适用原则,由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前的刑事法律没有规定这一罪名以及对此列罪名实行双罚制,因此,我们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法律依据。 我们注意到公诉机关以及公诉人已提起了对此事的重视,认为指控罪行的完结跨越了“六月三十日”这一时间界限。那么,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将是我要谈的下一个方面。 其二、信用证的性质与法律适用问题 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下称UCP500号)第二条的规定“信用证意指一项约定,不论如何命名或描述,是指一家银行应申请人的要求和指示或以其自身名义,在与信用证条款相符的前提下,凭规定的单据向受益人或指定人付款或授权另一家银行付款或授权另一家银行议”。它的最显著特点是不可撤销信用证一经开出的不可撤销性。这是赖以维系信用证这一国际通行贸易结算工具生存的基础。从而,清楚的表明,信用证之票据行为始于申请人申请,止于开证行对外开证。从这个意义讲,信用证行为没有跨越开证日期的延续性。 而对于跟单远期信用证的性质以及与跟单的关系,UCP500号并没有信用证项下单据的操作规定。相适应的,其第三条A项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依据的销售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从而说明了信用证的票据行为与其项下跟单的单证行为是各自独立的法律行为。从而证明了信用证行为不为跟单是否真实所左右。 而对于跟单远期信用证因信用证项下跟单瑕疵而能够行使的救济措施,UCP500号第十三条A款规定“银行必须合理小心地审核信用证规定的一切单据,以确定是否表面与信用证条款相符合”,第十四条C款规定“如开证行确定单据表面与信用证条款不符,它可以自行确定联系申请人对不符点进行接受”。依照这些规定,足见信用证的跟单瑕疵并不能改变或影响信用证的即期、即付、不可撤销的效力。从而进一步说明,信用证行为完结于信用证开出日,不具有时间上的可跨越性。 其三,本案的客观事实证明,被指控的11票信用证项下跟单顺利的通过了开证行的审验,没有提出“不符点”或“不符点”已经被开证申请人完全接受。因此,客观上并没有因其跟单或承兑而影响它的效力。进而更说明被指控的信用证效力客观上并没有产生时间上跨越开证日之后的可能性。 因此,我们不能赞同公诉人关于因信用证行为的时间跨越而适用后续生效法条的观点,同时,有必要提请合议庭密切注意这一罪名的法律界限。 其四,我们姑且不去理会学术界对该罪名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的争论,单从信用证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角度看,我们不能否认信用证诈骗罪是从普通诈骗中分离出来的,兼具金融犯罪和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侵害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我们无从否认,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和其它犯罪一样具有明确的犯罪目的。那么,从该罪名的财产犯罪属性以及一切犯罪的主观动机而言,信用证诈骗罪的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将公私财物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因为信用证诈骗罪并未脱离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所不同的只在于它是建立在使用信用证而完成的诈骗罪而矣。 从这个角度来看,涉案款项的流向以及被告人实施此列行为的主观动机则显得十分重要。 其五,影响本案适用法律的客观事实 法庭调查及在卷材料之众被告甚至包括银行经办人同一证实,被告企业为指控开证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银行同意并给予了为此项抵押提供5000万美元的授信额度。而被告的举证已经充分证明,不仅这些抵押物真实有效,同时,完整陪同开证行将债务转卖给**资产管理公司。那么,一个银行明知,企业提供足额有效抵押保证的行为怎么就被牵来扯去推向了诈骗犯罪的境地呢?这样的诈骗的是谁?事实上,充其量不过是个以违规方式融资的问题,充其量是一个对资金的短期使用权占有的问题。 从而说明,公诉机关对此案的指控不仅于立法罪名规定不符,同时,亦与立法本意相悖,纯属适用法律欠妥,显然缺乏法律依据。 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关于共同犯罪的指控证据不足 就共同犯罪问题,公诉机关指控众被告商谋以签订虚假合同为手段骗取信用证进行融资犯罪活动。而经法庭调查的证据显示,融资行为是堂堂正正的政府与金融机构的合意行为,开证行是取得了足额抵押的开证行为,企业是提供了足额抵押的委托申请开证行为,况且,根据被告举证的报关单以及关税缴交凭证等证实,合同项下的货物与实俱在。根据客观证据优于主观证词的一般证据原则,做为共同犯罪的基础行为,公诉机关没有完整的证据体系支持。 其二、关于指控被告使用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证据不足 案经法庭调查,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谢*先也罢、相关银行也罢、与信用证票据产生直接关系的相关票据关系人使用了伪造的单据?控方对如何证明其指控“伪造”的单据是如何通过了开证申请人、买方、境外议付行、开证行的层层审验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支持。相反的,证据表明,指控的信用证有的曾被开证行多次确认、修改。那么,如果是伪造的随单会经得款开证行多次更改而不被发觉或制止吗? 使用虚假单证行为是抽象的行为,是客观归罪不能证明的问题,更何况,客观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信用证项下的跟单系伪造或变造,因此,无法对其正当使用跟单的行为定为犯罪行为。 其三、指控伪造信用证项下单据证据不足 公诉指控被告使用了伪造的信用证随附单据,那么,如果真的如此,伪造的附随单据来源于何处呢?起诉书指控是香港**公司伪造的。那么请问,公诉机关既然在起诉事实部分可以认定认定**公司伪造单、证,何以没有依法对其进行追究呢?从这个意义上讲,是否放纵犯罪是一个问题,更重要的问题恐怕是没有证据支持这一指控。 纵观公诉机关整个举证,你用什么证明**公司实施了伪造行为?凭梁*国反来复去的荒唐说法吗?是香港**公司承认伪造还是他的哪个董事承认了伪造?都没有,那么我们再问一问被指控伪造的随附单据在哪里?卷里的提单、商检证明还是其它单据?难道这些国际贸易项下的重要单据谁说假就是假的吗?假证的鉴定在哪里?更何况,此列单据中重要的单据之提单并非卖方提供而是非承运人所不能的东西,又是哪个船运公司人为造了提单?诸如此列,公诉机关没有确认票下随附单据确系伪造的证据,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伪造、虚假的单据又怎么能进而指控有人使用了它而构成了信用证诈骗罪呢?当然不能。 也许公诉机关不同意我就所谓证据体系的某个环节提出反对而否定全案,不排除会提醒我应当从贸易背景、贴现资金等多方面综合教量;但我还是不能苟同。 其四、指控信用证项下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证据也不足 就这个问题,在刚刚结束的庭审调查以及在卷材料中,我们共同看到了被告人之间极其矛盾的供述;在被告**公司的举证以及被告谢*先的举证中我们看到了指控没有贸易背景信用证项下货物出现了缴付海关关税的凭证。而尤其是**公司的举证指引印证了被告关于有货无货的重要统一供述,那就是,被告企业经营、出售、调拨了大量的信用证项下货物(钢材、三合板和化肥)。部分证据存于被告单位的会计凭证中,为买方取后近两年经企业数次申请拒不发还,曾让企业十分不解,今天看来,不是什么案件侦查需要了,应当说是欲对企业或众被告要以冶罪的需要了。因为,财务凭证直接显示了关税缴付凭证,两个货物的帐完整的记载了信用证项下货物的处分渠道及收益流转。恐怕这就是侦查机关即不发还帐册,又不对财务状况提交司法鉴定的原因了。在此,本律师向警方直接调阅被告**公司的帐及财务凭证,以检验被指控的信用证项下货物是否进口,是否被企业所依法经营与处分。 其五、指控将信用证资金在境外直接贴现证据不足 纵观在卷材料以及庭审调查甚至包括公诉人的法庭举证,能证明开证直接贴现的材料除了被告包括证人黄-灿的听说说法,再也没有其它了。而这些说法中比较确切肯定的只能属梁*国了。这些说法真实吗?且不说我们警方调查人员采取了什么时间、采取了什么样的手段问话,单就一个港商而言,冠以结论向其是与不是符合讯问规范吗?我们没有谴责被告梁*国的意思,对他,更多的在当是理解。但在卷材料中公安部却通过香港经署罪案调查科取得的证据足以说明了问题,那就是**华智中国投资公司的商业登记资料。对此公司,梁不止一次地供述是被告张某委托其公司注册专门用来贴现信用证转款的公司,张占95%的股权;而事实上呢?香港警方调取的客观证据是张某是董事,登记时使用的不是“护照”而是内地“身份证号”,尤为重要的是该公司的股东不是张某拥有95%股份,而是由香港**公司占400万股的3,999,999股与**加威力发展公司占1股而成为法人股东成立登记的。从这个无法排除的现实中审视梁*国等人的所谓证人证言,我们且不去贬煲他们的信誉品格,我们除了对他们面对我们的侦查机关多一点理解还能有什么呢?事实证明,此案中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供述也好,其它等证人证言也罢,对事实的证明力是值得怀疑的。 就贴现问题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无论是指控办理议付的香港公司帐册凭证还是议付行的贴现资金流转凭证没有一一字。在这种情况下,在证人证言被客观证据推翻,在其它佐证材料没有以及如前所列的贴现合法情形没有排除的前提下,你怎么让合议庭去支持你的起诉呢?强人所难了。 其六、指控香港**公司转入被告系列公司的美元就是信用证境外贴现款证据不足 境外公司确实向在中-行开户的柳沙系列企业汇入过美元,相关企业在中-行开户中也确有过大笔的美元流转;但它能证明就是指控信用证的贴现款汇入吗?持这种观点武断了些。从庭审时间的角度考虑,我不去议论它,我提出以下疑问由控方去解释: 1、用以证明款项性质的香港**公司、**公司的流转资产财务凭证是否已举证? 2、境外议付行的贴现资金流转凭证是否已举证? 3、开证行与境外议付行对每票信用证贴现资金流转的银行凭证是否已举证? 4、同期内被告系列企业外汇帐户美元与开证总额多出几百万美元怎么解释? 5、证人黄-灿以及相关企业财务报告证实同期相关企业向银行的大笔外汇贷款与你指控的信用证贴现款怎么剔除? 庭审事实表明,境外有美元汇入,柳沙相关企业外汇帐户有美元外汇流转不能证明就是被告将信用证在境外贴现转入的款项。近而不能证明众被告有罪。更何况,外汇资金进入被告系列企业外汇帐户,其对外汇的处分权并不在企业;而是在银行。因为银行要负责开证外汇核销,因为银行本身需要外汇流转以解决自身的问题。这些问题被在卷司法会计鉴定所充分证实,鉴定客观地证明了开证行使用“特种贷方转帐传票”划转了企业帐户的外汇,而“特种贷方转帐传票”是勿需开户人确认的银行内部奖金划转凭证。从这个意义上讲,被告外汇帐户的美元自己使用了多少?又有多少被银行处置倒是一个值得企业重视的问题。 上列分析说明,公诉机关的多项指控没有任何完整的证据体系支持。 四、被告企业以及他失效的法定代表人无罪 首先,我完全同意**公司、**公司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调查以及公诉人的举证,结合本辩护人前面的阐述,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使用了虚假的信用证跟单,因为法律关系已经明确,被告单位不是信用证票据的当事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骗取了信用证,因为被告为开证行为提供了足额的抵押。 融资行为与信用证诈骗行为不可同日而语,两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况且,庭审证据显示,该项融资活动不仅是地方政府与金融企业为了加速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为了南宁市的经济发展达成的合议行为,同时是在企业提供了足额抵押前提下,取得了银行授权信,是在银行授信额度内,在银行明知、自愿的前提下所进行的循环开证贸易的合法融资行为。融资取得的资金未被企业非法占有,未被企业人员非法挥霍,而是完全用于了城市的基础设施建设。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证据上还是政策上、法律上都无法将被告企业做为信用证诈骗的刑事犯罪处理。被告企业的地位与行为不符合本罪构成要件,被告企业无罪。 其次,基于企业无罪而说明被告人张某无罪,甚至退步而言,就算企业有罪,被告张某也不一定必然有罪。理由是: 1、张某的任职情况决定了他没有以企业主要责任人的身份构成此项犯罪。被告人张某一九九三年被聘为**大地公司董事(98年大地变更为金地),二零零年底任金地董事长。 此案指控的期间,张某既不是柳沙的董事长,也不是柳沙的实际决策人。张某本人在所有涉案企业没有个人股份,长期以来没有挥霍过相关企业分文资金。 2、说**大地公司以及后来演变形成的被告**公司的组织、经营结构,不允许也没有机会让相关企业的负责人或所谓的什么部门的负责人构成此罪。证据材料向我们昭示了柳沙大地的历史,他是一个企业;但它不是一个能够自主经营的企业,该系列企业所从事的是南宁市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对其项目的决策从始至终是政府的管理委员会与企业的决策层双重领导制。柳沙系列企业内部施行的是资本总量统一控制、调配原则下的总裁负责制。下或相关企业的经营行为、发展决策不是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客观地讲,被告人张某属于不当家、不做主,无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人员。 也许有的人通过材料其它角度将被告黄、张*行比对认为被告张某在柳沙大地的经营中伴演着某种重要的角色,也有人会从材料中看到具有这个操纵能力;但是我们在对一个人到了定罪判刑的时候就不能靠这种感觉行事了,就必须要看具体的行为与据以定罪的证据。此案件无论信用证还是提单随附单据,无论报关还是抵押,有哪个是张某决定或签署的?有哪项事务是可以由张某或确实是由张某决定的?都没有。针对起诉以及在卷材料的所谓策划说,退步而言,就算张某提出了万千策划,就算他提出了某种可以感天动地的的策划,没有人拍板、没有人决定、没有人实施能成事吗?更何况本案的融资行为并不违法亦或并不构成犯罪。而从另一个角度而言,案经查明,被告人张某个人并未挥霍、占有这些资金。从而足见,无论从哪个角度讲,张某的身份和行为都不符合《刑法》关于信用证诈骗的构成要件。张某无罪。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此案的起诉事实不清、法律关系不明,证据不成体系。证据及事实查明,此案不是一个信用证诈骗的刑事犯罪案件,此案涉及的事务不是用刑事犯罪处理能够解决的事务。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单位构成指控罪名,证据更不能证明被告人张某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因此,做为执业律师,为了维护法的正确实施以及体现宪法的人权原则,为了维护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以及人身权益,郑重建议合议庭严格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决指控张某罪名不成立并予以释放。 以上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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