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 | 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 |
释义 |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45条三级案由“股东出资纠纷”。 关于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应如何确定管辖,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这类与公司有关的诉讼特别管辖条款,这类案件按照一般管辖起诉到被告住所地法院会不会被拒立,立了之后会不会被提管辖权异议,会不会被移送,这个是在办理案件立案前代理人必须思考的问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 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六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 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对于以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6月作出的一起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案件的管辖裁定中有比较详细的论述,可供参考。最高法院在该裁定书中认为,关于公司诉讼,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要么是被告,要么是原告;在公司为第三人的情况下,除非是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否则不具有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前提。最高法院关于国民信托有限公司、西安市新里程投资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二审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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