释义 |
庭审中,食品公司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1项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单位不用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 法院审理后认为,郝某自3月27日到食品公司工作,双方签订有试用期协议,但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该试用期协议就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食品公司以郝某不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但未提前30日通知,应当额外支付其1个月工资。据此,法院判决食品公司支付郝某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1个月工资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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